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连云港永和花卉苗木有限公司
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永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工程延期应承担违约金751400元。1.合同约定90天完成涉案工程,事实证明从2013年4月9日签订合同,至2016年11月23日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出,造成工程无法进展,给上诉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已建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没有完工,不存在验收交付之说,通过一审诉讼结合司法鉴定的内容,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及未完工的工程项目。3.按照合同约定:如有乙方不履行合同,每天按工程总造价2%,按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按工程总价的20%-30%,即3757000元×20%=751400元,一审酌定支持工期延误违约损失15000元显失公平。上诉方实际经济损失超出500万元,其理由为:被上诉人从2014年开始施工,现在涉案工程仍未完工,长达7年多,部分已建工程亦成为不合格工程,致使上诉方无法对外出租,按市场行情,结合上诉方已租出的房屋,租金年收入60万左右,原审仅认定15000元显然避重就轻,显失公平。

二、防锈漆及防火涂料148010.71元是在图纸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由于被上诉人只做了部分防锈漆和防火涂料,即便做了的部分全部不达标,故在2016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方进行核实,其中“钢结构防腐漆没有做好,严重发锈”,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该项目视为未做工程项目,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作出148010.71元价款应在被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方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所建工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庭审要求鉴定赔偿,一审对此未作审理,也未向上诉方释明反诉人要赔偿,另案诉讼或申请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在上诉方提出鉴定时,一审不准对其鉴定。

四、原审判决从2014年8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被上诉人中途无故退出,违约在先。2.已建部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来人处理,被上诉人不理。3.上诉方多次以不同方式与被上诉人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未有诚意。4.关于双方结算工程款问题,上诉方一直同意结算,对上诉方未完成的工程及部分工程结算问题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被上诉人一直不理(有告知函等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硕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四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客观上延期是因为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在合同中备注部分第四项约定,铺砖不在工程造价范围内,上诉人没有及时完成铺砖是导致延期的原因,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防锈漆和防火涂料,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并且履行了相应质保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做防锈漆和防火涂料和其在一审的陈述是矛盾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24天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客观上上诉人在2014年年初,1月份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应当视为合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时候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一审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要求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延期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硕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和公司给付硕华公司工程款38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永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硕华公司赔偿因屋面施工不合格给永和公司造成的损失450000元;2.硕华公司向永和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663813元;3.硕华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9日,硕华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永和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永和花卉苗木批发市场大棚一、二工程(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2、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造价按52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4、工程总造价:暂按建筑面积计算为7225平方米*520元/平方米=3757000元;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完成(阴雨天顺延、不可抗力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8、工程质量:依据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施工,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质量合格;9、其他补充条款:……乙方要做到对工程保质保量,不符合施工验收标准由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中途停建、缓建、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进场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100000元,主钢柱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30%,主梁进场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30%,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10%,余款3-6个月内付清,因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10、乙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第一年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年人工费由乙方承担,维修材料由甲方承担,但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

《建筑工程合同》备注:工程完工后24天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工程视为工程合格;厂房原设计图纸檐高改为6米,外墙玻璃改为5毫米单层钢化玻璃;室内地面铺砖不在工程造价内;图纸设计中排水沟、供暖地沟按图纸会审变更后的要求施工;遮阳布及其配件不在工程造价内;工程税费、材料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施工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有乙方不履行合同,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2%罚款。

硕华公司、永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施工。

2016年11月23日,在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打印的“大棚没有完成工作量”中列明1.大棚内的配电、照明,动力配电,2.风机没有安装,3.给水只安装部分管道,4.进户门没有,5.进户门前铺道没有做,6.墙面玻璃缺少,7.钢结构防腐漆没做好,严重发锈,8.屋顶严重漏水,9.内部沟道铺盖没盖板,10.怕有遗漏,以图纸要求为准。庭审中,永和公司陈述上述没有完成工程量均已由永和公司在2016年底完成施工。硕华公司陈述上述没有完成工程量中涉及的第1、2、4、5、9没有施工完成是事实。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硕华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按照7225平方米计算。

经永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范围内施工方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内容:配电、风机(应安装)、给水(只安装部分管道)、进户门、进户门前坡道、墙面玻璃(因安装风机预留)、内部沟道铺盖工程、室外工程中散水、外墙涂料、内墙涂料工程。鉴定依据包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2003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3)、《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材料价格参考《连云港市工程建设经济》2014年第1期,指导价没有的按市场价。经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硕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地沟盖板造价、规费税金是否扣除、玻璃安装费用是否扣除、拉幕电机及相关电缆控制费用是否扣除、抗震支架费用是否扣除等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针对异议内容结合图纸及施工情况出具补充说明,江苏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永和花卉苗木大棚未完工程中土建部分地沟盖板造价187961.36元、坡道9411.03元、玻璃安装4664元、进户门22802.72元、散水20764.3元、墙面涂料22178.64元,合计267782.05元。其中安装部分A区大棚电气安装76099.33元、B区大棚电气安装65611.37元、风机安装82526.67元、给排水404.36元,合计224641.73元。防锈漆及防火涂料148010.71元(作为争议项单独列出)。永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320元。

关于永和公司举证的永和公司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并以此证明已向硕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190000元,硕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举证收据存根,指出因硕华公司、永和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每次付款均在收据中载明针对大棚工程的付款数额。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党联系公司会计,经一审法院询问,会计陈述每次付款均是对应收款收据中的数额进行,永和公司亦留存收款收据。结合收据存根及永和公司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确认永和公司已向硕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

时间

金额(单位:元)

12013.3.26

1000002

2013.4.191120000

32013.6.7

10000004

2013.7.19120000

52013.7.19

100006

2014.1.20200000

72014.1.27

5000008

2014.1.3090000

总计

3140000

关于永和公司举证的投标总价,经庭审询问永和公司,投标总价系按照定额计算得出,并不符合硕华公司、永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一审法院对该投标总价不予确认。关于永和公司举证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硕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系永和公司单方作出,未经硕华公司现场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硕华公司、永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硕华公司、永和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硕华公司主张要求永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双方确认的施工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价为3757000元(520元/平方米×7225平方米)。

关于硕华公司未施工完成部分造价,鉴于硕华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减。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标准问题,硕华公司主张因其自身施工时间在2013年8、9月,故应采用此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造价鉴定,并提交己方按照此时以定额计价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证明。对此,因造价鉴定的是硕华公司未施工完成部分,此部分最终构成甩项工程,应综合考虑硕华公司施工结束后由永和公司接手施工的合理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4年1月确定计价时间较为合理。针对硕华公司对地沟盖板造价的异议,鉴定人回复按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第7条:供暖地沟按每开间设一道,原400深改为300、宽不变砖砌地沟,可见只是深度改变,宽度未变更,所以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长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硕华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永和公司提出存在部分缆线未计入工程造价内的情况,鉴定人回复:建筑工程合同备注约定第6条“遮阳布及其配件不在工程造价内”,此部分由建设方另外发包,未在本次鉴定造价范围,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列为争议项的防锈漆及防火涂料是否施工的问题,硕华公司主张已经施工完毕,永和公司辩称并未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11月23日,由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打印的“大棚没有完成工作量”中第7项陈述的是“钢结构防腐漆没做好,严重发绣”,由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1年1月26日“关于鉴定漏项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中陈述的是“钢结构防火漆工程未做(部分防腐漆没做)”,在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的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未施工部分,造价573857.22元)并未涉及钢结构防腐漆工程,且永和公司主张以573857.22元确认未施工工程造价,由此可见,永和公司辩称的硕华公司未施工防腐漆相关工程与其在提交材料中陈述的没做好、部分没做并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仅能反映出硕华公司在此处施工存在需维护的问题,而非硕华公司未施工的问题,且永和公司未将此部分工程造价计入未施工工程造价范围内也可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玻璃安装费用4664元,硕华公司主张因需要留出部分玻璃缺口用于安装风机,故不存在未安装的费用。对此,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结合涉案工程施工实况,风机的安装系用于建筑物的通风,每块玻璃的规格为1m×1m,虽然施工图纸中没有关于风机的规格,但是从图纸中风机安装的要求来看,风机的外延仍存在需加装玻璃的情况,此部分玻璃安装仍属于硕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应计入未施工工程造价范围内。综上,硕华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92423.78元。

以工程总造价扣减硕华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后,硕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3264576.22元(3757000元-492423.78元)。永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40000元,应向硕华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24576.22元(3264576.22元-3140000元)。

关于硕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永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对硕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永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硕华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至2016年11月23日仍有未完工程。硕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在《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内完成,未完工程因需永和公司先行施工结束后才能进行,且永和公司已与硕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永和公司就未完工程自行施工。对此一审法院对《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付款数额与永和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与数额进行对比,详见下表:

《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数额与实际付款时间、数额对比(单位:元)

约定付款时间

约定付款数额

实际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数额

硕华公司进场

1000002013.3.26

100000

主钢材进场

1127100

(总造价的30%)

2013.4.191120000

主梁进场

1127100

(总造价的30%)

2013.6.71000000

2013.7.19120000

2013.7.1910000

完工

751400

(总造价的20%)

2014.1.20200000

2014.1.27500000

2014.1.3090000

共计

31056003140000

验收合格

375700

(总造价的10%)

3-6月内

余款付清

硕华公司、永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完工时间陈述不一,硕华公司陈述除未完工程外其余部分已于2013年8月30日基本完工,永和公司陈述记不清楚完工时间,好像是2014年8月30日,未完工程于2016年底施工结束,2017年1月9日涉案工程开业使用。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一审法院考量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在无特殊情形时,发包人未至付款节点前支付大额工程款的情况较少。而从上表中可见,永和公司的付款分为四个阶段,从付款金额来看,基本可对应硕华公司进场、主钢材进场、主梁进场、完工这四个约定付款时间相应的付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辩称的硕华公司至2014年8月30日左右完工,因与客观情况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最迟至2014年1月30日硕华公司已经完成除由永和公司自行施工工程之外的其余工程。关于其余未完工程,因最终双方达成确认并由永和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实质构成硕华公司工程甩项。

关于验收合格时间,《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24天内永和公司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但至今涉案工程仍未经过验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硕华公司将除甩项外其余工程施工完成后需将工程移交永和公司进行室内地面铺砖、遮阳布等工序施工,永和公司对于硕华公司何时完工应是明知的;其次,从《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内容的文意理解,验收的主动权由永和公司掌控;另外,在2014年1月30日硕华公司完成除甩项之外其余工程后,永和公司并未继续支付工程款,且甩项最终由永和公司自行完工,完成时间亦至2016年年底,若以永和公司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后再由永和公司对硕华公司施工部分组织验收,明显与硕华公司实际完工及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不符,且永和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在2015年7、8月之前并未向硕华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以硕华公司完工2014年1月30日后24天确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永和公司应支付硕华公司总造价的10%即375700元,剩余款项应在最迟6个月内即2014年8月23日付清,永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每天按工程总造价2%罚款,此实质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对硕华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至2014年3月1日,永和公司已付3140000元,鉴于硕华公司施工总造价为3264576.22元,若按照合同约定由永和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0%即375700元,则付款总额已超出硕华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对应比例计算,至验收合格应付款数额约为工程总造价的93%,一审法院以硕华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基数计算,则至2014年2月24日验收合格应付款为3036055.88元,至2014年8月23日应付款为3264576.22元。故永和公司应向硕华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应以12457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永和公司主张的屋面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50000元,硕华公司辩称已经对屋面漏雨情况进行了维修,最后一次维修是在2016年。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第一年保修费用由硕华公司承担,第二年人工费由硕华公司承担,维修材料由永和公司承担。2014年2月24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至2016年2月24日,永和公司庭审陈述在2015年7、8月之前并未向硕华公司提过屋面存在漏雨问题,硕华公司陈述曾对屋面漏雨问题进行过维修,但直至2016年11月23日,硕华公司、永和公司仍就屋面漏雨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由此可见,硕华公司施工的屋面确实存在屋面漏雨的客观事实,硕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维修至完好状态,但永和公司在已经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数年后按照重作标准主张屋面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客观情况,酌定支持由硕华公司承担3000元维修费用。关于永和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从本案实际情况考量,为节省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关于永和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663813元,经庭审询问,此款项系由永和公司在2015年7月左右与大棚承租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因地面没有施工完成故将提前收取的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给承租人后计算得出。因硕华公司最迟在2014年1月30日已经完成己方施工,剩余工程系需交由永和公司施工后进行,且最后甩项由永和公司在2016年年底施工完成,故导致2015年7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由硕华公司造成,一审法院对永和公司以此部分损失提出主张不予支持。但从硕华公司2013年4月15日进场施工起算,其并未在约定工期90天内完工,考虑阴雨天顺延的合同约定及本地实际天气情况,其应在2013年8月1日左右完工,硕华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及损失情况,酌定支持由硕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硕华公司工程款124576.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457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硕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和公司维修费用3000元;三、硕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和公司违约损失15000元;四、驳回硕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永和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硕华公司负担5357元,由永和公司负担379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永和公司负担7287元,由硕华公司负担125元。鉴定费7320元,由硕华公司负担2415元,由永和公司负担49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工程延期损失如何计算;2.防锈漆和防火涂料是否存在未完工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对应工程款;3.一审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按照年6%计算利息是否恰当。

关于工程延期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地面和大棚的施工以及工程存在变更都是永和公司自行负责,硕华公司在2014年1月已经完成施工,此后永和公司不再付款可以证明这一点,且2014年1月之后永和公司也没有催促硕华公司,直至2016年11月告知有未完工程,因此,永和公司不能证明直至2016年11月还有部分未完工是硕华公司造成。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总价2%过高,但硕华公司确实存在违约,2013年4月15日进场,合同约定工期90天,考虑各种影响工期因素后,硕华公司应在2013年8月1日完工,但其直至2014年1月30日才完工,工期延误已有6个月,必然会给永和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一方不履行合同每天按工程总造价2%罚款,但未约定违约的具体情形,硕华公司主张永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酌定工期延误给永和公司造成损失时,仅为15000元,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也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考虑到硕华公司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应当以硕华公司已完工程款3264576.22元作为计算工程延期损失的基数,因此,工期延误损失为97937.29元(6%÷12个月×6个月×3264576.22元)。

关于防锈漆和防火涂料是否存在未完工程的问题,永和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在施工图纸中,即便做了也不达标,应当视为未做工程,对此,本院认为,硕华公司并未确认该部分未做,也未确认该部分施工不达标,即便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硕华公司仅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永和公司主张未做或施工不达标而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硕华公司在2014年施工完成及工程验收合格后,一直与永和公司沟通屋面漏雨维修问题可以看出,硕华公司该部分的施工确实存在问题,且即便经过硕华公司的维修,也没有维修好,但因永和公司已经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该部分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现场情况酌定该部分维修费用为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年6%计算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永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云港永和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违约损失97937.29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由连云港永和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379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连云港永和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由反诉被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2元。鉴定费7320元,由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由连云港永和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4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连云港永和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永和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8234元,由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附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2-01-19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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