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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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红旗肥料有限公司 项城市红旗农资专业合作社 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 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5693号裁定书,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项2799.7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71.74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72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9月4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艺榕在法律上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主体。原告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且处于存续经营状态,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的法人主体。徐艺榕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利代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原告也可以另行委托他人诉讼。原告委托他人进行诉讼时的委托主体是原告,而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原告公章即视为原告具有委托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本案中原告委托的是依法执业的律师,受托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授权书。其次,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诉讼,属于原告进行的一般民事行为,不属于需公司股东会或执行董事决议事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五十条,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公司法》对公司进行一般民事行为的权限并未放在股东会或执行董事层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黄保国自述原告的公章全部由其保管,其担任原告公司监事,又与徐艺榕系夫妻关系,原告为黄保国、徐艺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一人公司,故黄保国使用原告公章是合法代理。在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之中,就有黄保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本案被告也认同黄保国有权代表原告对外签署合同。最后,原审法院混淆了代表与代理,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关系。徐艺榕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按法律规定代表公司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黄保国是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委托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起诉状加盖原告公章,黄保国上述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典》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混淆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关系,故其做出裁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至第(三)款均属于适用法律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项城市红旗农资专业合作社、周口红旗肥料有限公司辩称,黄保国在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华运置业转委托他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黄保国无权代表华运置业提起诉讼。上诉人称黄保国有权代表华运置业提起诉讼的理由有三:1、认为黄保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2、认为黄保国是公司的监事;3、认为黄保国是保管公章的人。以上理由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华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艺榕,其本人持有华运置业公司100%的股权,其本人又因涉嫌刑事案件下落不明,黄保国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二、上诉人认为黄保国是华运置业的委托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再委托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黄保国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不能进行转委托。综上,黄保国既没有代表权、也没有代理权,无权委托律师代理华运置业提起诉讼。原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周口红旗肥料有限公司、项城市红旗农资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799.7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71.74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72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徐艺榕,徐艺榕持股比例100%,黄保国为监事。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徐艺榕进行诉讼,如需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向本院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由于徐艺榕涉嫌刑事案件,黄保国以其系该公司监事及徐艺榕丈夫的身份持有该公司公章,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因此,奚望、侯占林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关于被告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周口红旗肥料有限公司、项城市红旗农资专业合作社提出的反诉,由于本案原告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本诉的主体不适格,反诉是针对本诉所提起,也应驳回其反诉。综上所述,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因本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周口红旗肥料有限公司、项城市红旗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反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周口红旗肥料有限公司、项城市红旗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81787元、反诉费90033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徐艺榕,徐艺榕持股比例100%,黄保国为监事。河南华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徐艺榕进行诉讼,如需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向本院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现黄保国在没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其系该公司监事及徐艺榕丈夫的身份持有该公司公章,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反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2-01-12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