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濮阳市市区实业开发公司
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84499.2元即(合同土地总价款110000元+附着物30000元-付款42200元)×12年×12月×0.006元(月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1年4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土地价款11万元,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地款42200元,至2013年违约占用原告房地产12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08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崔善录被判刑13年,长期失联,现刑满释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利易生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8)豫0902民初1120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明确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在该判决书也明确确认原告诉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判决书经过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及河南省高院的再审,最终维持原判,故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至贵院,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即赔偿损失)显然是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被告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0日,原告实业公司(甲方、转让方)、被告利易生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北的划拨土地转让给利易生公司,面积为2099.13平方米,折合3.14亩,转让价格为110000元,付款办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付齐土地款110000元;土地手续的办理:1、甲方提供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转让土地存在的瑕疵责任,2、费用由乙方承担,3、本合同书生效后该宗地过户手续办理有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8年,实业公司将利易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利易生公司停止侵害、拆除涉案土地的违章建筑,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损失60000元(该60000元的计算依据是涉案土地上有4间房屋造价30000元、剩余30000元是利易生公司支付的侵占原告土地的损失)。利易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实业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2335000元。2018年10月10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9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以实业公司未举证证实为由驳回实业公司主张利易生公司返还经济损失60000元。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9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业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上述案涉转让的划拨土地宗地编号为0××0,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

又查明,2020年,利易生公司将实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实业公司赔偿因失去交易机会土地升值造成的经济损失411429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9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业公司赔偿利易生公司因失去交易机会土地升值造成的损失28800元,驳回利易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9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实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豫民申607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9民再1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利易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利易生公司提出的实业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的抗辩,因实业公司在(2018)豫0902民初1120号案件中主张利易生公司房屋造价及侵占土地损失,本案实业公司主张利易生公司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前后两次诉讼中,实业公司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利易生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实业公司主张利易生公司未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市区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元,由原告濮阳市市区实业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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