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濮阳千羽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濮阳千羽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4913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5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03时15分许,李振驾驶的豫E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侯平高速(侯平)1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使至停车带内的荣站文驾驶的豫J1××××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车辆侧翻,车内货物货物抛洒路面碰撞后方吕栋云驾驶的晋M1××××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提供责任方等信息行使追偿权。如原告已获得全责方赔偿,原告应当全额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原告应提供车辆的发票及清单证明其实际花费情况,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车辆投保情况:2020年7月20日,原告濮阳千羽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车牌号豫JI××××,车辆识别号LFNAHUKM4K1E29915)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28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濮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分理处。现该公司已出具保险委托书,显示其同意原告主张本案保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二、保险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13日03时15分许,李振驾驶的豫E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侯平高速(侯平)1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使至停车带内的荣站文驾驶的豫J1××××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车辆侧翻,车内货物货物抛洒路面碰撞后方吕栋云驾驶的晋M1××××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三大队做出第146403420218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战文无责任,吕栋云无责任。

三、赔偿项目:原告委托河南万达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鉴字第P01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1××××号车辆损失为69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第00079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1××××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9130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濮阳千羽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濮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分理处为第一受益人,现该公司已出具书面保险委托书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涉案投保车辆的车损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车损数额为49130元,该损失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二次鉴定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已直接缴纳予鉴定机构);首次评估费2000元,亦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1410元。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回濮阳支出的拖车费2000元,因本案车辆在山西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如果车辆在外地维修不利于车辆寻找维修厂家及被告对车辆损害部位进行查勘定损,而且车辆损坏的拆解及检修时间较长,如果车辆就近维修势必会给原、被告都带来人员差旅及路费的损失,将车辆托运回濮阳处理会给原、被告均节约各项费用,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000元。被告辩称涉案投保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可在待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51540元(49130元+1410元+1000元=5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濮阳千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1540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千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濮阳千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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