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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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原告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汉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116号6号厂房及周边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赁期内租金标准:租赁厂房建筑面积8740平方米,租赁单价人民币11元/平方米/月(含税),合计厂房租金1153680元/年;租赁场地使用面积3500平方米,场地使用费单价人民币10元/平方米/月(含税),合计场地使用租金420000元/年,上述两项总计租赁费为1573680元/年;被告按照季度支付租金,在每月的15日前预付下一季度的租金(每季度租金金额为含税393420元,其中厂房租金288420元,场地使用费105000元);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足数地缴纳租金,不如数缴纳的视为逾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当年租金的10%。如果乙方逾期30天仍未缴纳租金及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后15天内,乙方应参照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将该厂房及附属设施返还给甲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租金累计时间超过壹个月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发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还应按照本合同全部租期租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使用费以及依本合同约定承担负责的各项损失赔偿等各项费用,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并自愿承诺:甲方可留置并处置承租厂房内的,乙方拥有权利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成品和半成品等一切物品。” 同日,原告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汉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116号7号楼6间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宿舍租金按租赁单数结算,月租金为600元/间(含税),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计租金为600元*6间*12=43200元(含税)。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汉生公司支付厂房及周边场地的租金至2020年12月23日,自2020年12月24日起未再支付,宿舍租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未支付。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事务处理单,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8日前付清所欠的2020年11月-12月的租金,若违约未付,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电方式,直至付清拖欠的房租为止,被告汉生公司于当日在事务处理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20年3月3日更换门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事务处理单各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汉生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庭审中,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汉生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涉案《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汉生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将厂区及办公室大门换锁,于2021年3月5日堵门,造成被告无法进入。原告称因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尚有其他债权人,原告为保护被告资产更换门锁,且已电话通知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在被告汉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依约享有留置权,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1573680元/年计算的厂房及周边场地租金454618.6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按月租金为600元/间计算的宿舍租金2592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接触后15天内,被告应参照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将该厂房及附属设施返还给甲方。”故被告应于2021年4月21日前腾退涉案租赁厂房及周边场地、宿舍。若逾期未腾退,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参照《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1573680元/年计算的厂房及周边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尚欠原告水电费3674.6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水电费3674.6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全部租期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736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6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6日止的厂房及周边场地租金454618.67元; 三、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即时腾退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116号6号厂房及周边场地,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1573680元/年计算的厂房及周边场地占用费; 四、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4月6日止的宿舍租金25920元; 五、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即时腾退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八塘路116号7号楼的6间宿舍; 六、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厂房租赁及场地使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水电费3674.69元; 七、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57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计4954元,由原告浙江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574元,由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故由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2-0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