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奥瑞特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奥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以逾期付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4950.7元,详见计算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10台不同规格型号的双行星搅拌机和1台负极打胶机,共50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即253500元,作为合同定金,被告已支付;买方接卖方通知后在卖方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的10%提货款即507000元,被告已支付;设备交于甲方指定地点: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B22幢,安装调试三个月内完毕,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4%即202800元,直至付到总合同价的90%,每期付款前,需提供发票,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分期款项,后就以各种理由拖欠;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即507000元,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至今,已过了2年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完100%的货款,但仅支付了11605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3909500元未付。

天时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约内容及交货都属实,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3909500元无异议,但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先票后款;设备实际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被告后期付款并不说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已验收合格,因为这些设备都是智能设备,原告通过远程锁机的方式制约被告的生产经营,以达到逼迫被告付款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时公司对奥瑞特公司举证的采购安装合同、送货单及部分付款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奥瑞特公司对天时公司举证的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上面签字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的货物已于2019年10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奥瑞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时公司举证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奥瑞特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涉设备价款已包含13%增值税;天时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15日接收了奥瑞特公司供应的所有设备。

诉讼过程中,奥瑞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天时公司银行存款4074450.7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天时公司与奥瑞特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奥瑞特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天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天时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4%即202800元,直至付到总合同价的90%,余合同总价的10%即507000元为质保金,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奥瑞特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即全部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设备,天时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使用至今已满2年,视为案涉的设备已验收合格且已满2年质保期。天时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完毕全部货款507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160500元,尚欠3909500元未付,现奥瑞特公司要求天时公司给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合同约定“每期付款前需提供发票”,奥瑞特公司应向天时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天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奥瑞特公司要求其按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参考奥瑞特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至2021年11月30日,本院酌情支持利息15万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奥瑞特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09500元及利息(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15万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东奥瑞特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96元,广东奥瑞特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6元,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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