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产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水产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两被上诉人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东方银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其中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4320000元,具体以1000万元为基数,月1.8%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对被告东方银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南通二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二、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确认的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原告江苏南通二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查,深圳市水产公司成立于1984年7月31日,是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与私营联营企业,注册资金2497万元,产权单位为深圳市海洋水产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经营范围包括渔需物资,土产品,消防器材;自有物业管理。建筑材料,钢材,水泥,酒,油光布,日用陶瓷,矿产品,工艺品,纺织品,工业陶瓷,百货,五金交电;水产品的批发、零售;经营进出口业务;自有物业管理,通信设备购销。公司享受国家给予特区国营企业的贸易(含进出口)经营权利,享受进出口配额指标和许可证的权利;按《企业法》规定,企业对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拥有自主权;公司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制定各项具体经营管理制度和措施。

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上述争议焦点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上诉人主张水产公司为联营企业,并非《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据此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水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与私营联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不在《公司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之列,原审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且该制度是基于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进行的规定。而现有法律对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包含对外担保等公司治理缺乏系统性规定,鉴于营利法人在营利性方面具有的共性,公司法关于公司营利性的相关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营利法人。具体到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水产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对外担保已超出水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东方银座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已明显超越权限。上诉人以《公司章程》中未就对外担保做出约定,主张水产公司对外担保不受限制的理解,有违经验法则和理性经济主体的认知,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得出上诉人系善意相对人的结论。在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有理由相信水产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对水产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判令水产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无效情形承担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4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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