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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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宣城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安徽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德众垒渣土处置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德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众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大公司、腾建公司支付渣土运输费1327015元及利息(以1327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恒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正大公司、腾建公司、恒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腾建公司中标恒大珺庭房产项目后,将土石方破碎及运输工程发包给正大公司,双方签订《土石方破碎机运输合同》。后正大公司经腾建公司许可将土石方运输工程分包给众垒公司,正大公司与众垒公司签订《第一期约10万立方米土石方运输合同》,对项目名称、运输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2020年9月,因恒瑞公司停工,众垒公司就已产生的运输费进行结算,经对账确认为1327015元。2021年6月8日,在腾建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正大公司委托腾建公司直接将运费打入众垒公司账户,但腾建公司至今未支付,正大公司也未支付。 正大公司辩称:众垒公司与我司签订合同属实,运输合同中对运输项目、结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对运费结算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广德恒大地产项目第一次开盘发售之日后十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渣土运输费等逐批次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经双方核对属实,但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司诉请。 腾建公司辩称:1.其与众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非本案适格被告;2.渣土运输费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的金额有出入,且部分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众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距的真实性,亦未出具运输单据证明实际运输车次,其对诉请的运输费金额不予认可;3.其未与正大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非付款主体,有权拒绝该委托付款申请;4.即使正大公司欠付众垒公司款项,根据《民法典》第523条规定,众垒公司应向正大公司主张付款及违约责任;5.众垒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责任。 恒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腾建公司中标承建恒瑞公司开发的恒大珺庭房产项目后,将土石方破碎及运输工程发包正大公司施工。2020年7月22日,正大公司(甲方)与众垒公司(乙方)签订《第一期约10万立方米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土石方运输工程分包乙方,项目内容为广德恒大地产项目渣土运输,分别就大型渣土车、中型渣土车、红砂岩运输车的运输价格、运输管理费等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结算周期为乙方车辆进场后,每30天核对一次运费及运输管理费;支付方式为①广德恒大地产项目开盘发售之日后十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渣土运输费及运输管理费的80%;②其后每月支付上月80%的运费及运输管理费;③渣土运输结束后30天内甲乙双方办理运费及运输管理费清算,并在清算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众垒公司依约运输渣土至2020年9月8日。后因恒大珺庭房产项目于2021年2月停工,2021年6月10日,众垒公司与正大公司对账,确认正大公司所欠运输费合计1327015元,并由正大公司于当日向滕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现特委托贵公司将渣土运输费共计1327015元转入广德众垒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一旦款入广德众垒渣土处置有限公司账户,即等同于我公司已收到该款”。然该款项一直未能支付,众垒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众垒公司与正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正大公司所欠运输费合计1327015元,正大公司应予以给付。虽合同约定运输费的付款节点,正大公司据此认为该付款条件未成就,但结合正大公司的结算清单、委托付款书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变更即委托滕建公司付款之日为付款到期日,故对正大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众垒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运输渣土,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系运输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众垒公司亦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垒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正大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众垒公司现以委托付款书向腾建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因该委托付款书中无腾建公司签章确认,腾建公司亦对该委托付款要求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便该委托付款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腾建公司不履行债务,亦应由正大公司向滕建公司主张权利,众垒公司仅能要求众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众垒公司要求腾建公司、恒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德众垒渣土处置有限公司运输费13270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27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德众垒渣土处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被告安徽正大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裁判日期 | 2021-12-06 |
| 发布日期 | 2022-0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