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文香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安徽文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君智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文香公司货款5735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57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君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安徽文香公司与广州君智公司签订《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广州君智公司向安徽文香公司购买文香录播产品,总价款为114700元整;合同2.1约定广州君智公司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我当事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安徽文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州君智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57350元货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57350元,虽经安徽文香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另安徽文香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君智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安徽文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州君智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安徽文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广州君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4700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所有设备在收到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验收中发现设备产品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怠于通知或收货五个工作日未通知乙方,视为甲方已合格验收;自设备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三年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设备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及保养服务。合同附件一产品明细合计货款114700元整。

2019年4月28日,广州君智公司在设备交货及开箱检验清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4月28日,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验收方广州君智公司签订测试记录报告,载明测试结果为系统运行正常。

2018年11月14日,广州君智公司向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50元。2018年11月30日,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广州君智公司开具金额为11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2021年5月13日,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文香公司,2021年5月28日成立的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州君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安徽文香公司与广州君智公司签订的《北京文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安徽文香公司向广州君智公司提供货物后,广州君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安徽文香公司要求广州君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君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安徽文香公司要求广州君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文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35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57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广州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君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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