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易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但是一审没有释明,国控租赁公司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认定禹王台区政府对国控租赁公司构成侵权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存在错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禹王台区政府将禹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易成新能源始于2016年5月11日。在租赁期限之内,创丰水务合法占有案涉设备。禹王台区政府基于其和创丰水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创丰水务合法占有的设备进行使用、收益,国控租赁公司不能直接向禹王台区政府主张权利。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国控租赁公司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禹王台区政府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仍是前述行为的延续。三、即便禹王台区政府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判令禹王台区政府同时赔偿设备款和设备款的利息损失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极不公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该合同价格不能真实反映案涉设备的价值。国控租赁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超过合同对价1,500万元的租金及违约金,再次按照合同对价确定设备价款导致国控租赁公司多重获利,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公平原则。国控租赁公司在起诉状中描述的设备款并非1,500万元。若禹王台区政府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国控租赁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将利息损失认定为损失没有依据。一审已经判令禹王台区政府赔偿设备款,国控租赁公司不再有其他损失。四、一审判决认为禹王台区政府收取的托管费用为不当得利不仅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而且毫无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禹王台区政府的诉讼权利。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国控租赁公司的诉请中也未包括不当得利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禹王台区政府无法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不当得利的范围进行答辩和举证。禹王台区政府基于其与创丰水务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收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一审未考虑托管经营的设备范围、资产情况、各方权利义务。五、一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人创丰水务,应追加创丰水务参加诉讼。创丰水务如果支付全部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且只需要再支付100元,就可以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期待权。

国控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国控租赁公司是案涉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创丰水务尚未清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以100元留购租赁物的条件尚未达到。禹王台区政府在未取得国控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处置案涉设备,侵犯了国控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控租赁公司基于物权而提出的停止侵权、返还设备及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禹王台区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案涉设备的使用、收益权。易成环保、易成新能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禹王台区政府支付国控租赁公司设备款1,500万元及利息,不能弥补国控租赁公司因禹王台区政府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国控租赁公司目前尚未收回任何本息和收益,本金损失为1,500万元。禹王台区政府上诉的程序性问题,请二审依职权予以审查。创丰水务收到国控租赁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以后,没有处理污水。国控租赁公司申请执行创丰水务的租赁费和使用费,但是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费用。创丰水务的物权期待权不可能产生,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易成环保述称,同意禹王台区政府的上诉意见。在本案之前,国控租赁公司已经起诉创丰水务,要求支付全部租赁费和损失。易成环保没有侵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国控租赁公司电话核实有关问题可以证实创丰水务已经向国控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易成新能源述称,同意禹王台区政府的上诉意见。易成新能源已经支付了2,00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支付了托管费。本案实质上是执行不能或者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案件继续弥补国控租赁公司的损失。

国控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及禹王台区政府停止侵权;2.请求判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及禹王台区政府共同返还国控租赁公司设备(价值14,178,840元,设备明细详见清单);3.请求判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及禹王台区政府连带支付国控租赁公司设备使用费16,385,729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5日,之后以每月712,423元为计算标准请求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合计:30,564,569元;4.请求判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及禹王台区政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创丰水务将其自有设备出售给国控租赁公司,并从国控租赁公司处回租使用,设备转让价款1,500万元。同日,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属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原为创丰水务所有,国控租赁公司不承担向创丰水务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限共计24个月,租期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租金共计17,098,152元,合同约定创丰水务向国控租赁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12,423元。同日,创丰水务向国控租赁公司出具编号为国控租(2015)H字20150701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将前述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国控租赁公司。2015年9月15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创丰水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为此,2015年10月,国控租赁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再548号民事判决,创丰水务等支付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及利息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创丰水务等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国控租赁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创丰水务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月3日,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05执12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5月11日,禹王台区政府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易成新能源(乙方),被委托方禹兴公司(丙方)签订托管经营协议,以易成新能源每年向禹王台区政府支付600万元为对价将禹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易成新能源行使,在移交的设备物品清单中包含有本案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2016年6月24日,禹王台公证处对移交、清点物品设备过程进行了公证。

易成环保是易成新能源的全资子公司,易成新能源接受设备物品后交由易成环保经营。易成环保在取得国家环保部颁发的废水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后,用于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的工业污水处理至今。易成新能源按照协议约定共计向禹王台区政府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及2,350万元的托管费。

禹兴公司由禹王台区政府2013年4月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用于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的污水综合治理。2019年7月22日,禹兴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国控租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国控租赁公司对涉案设备是否还拥有所有权,本案国控租赁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禹王台区政府将涉案设备交由易成新能源经营并收取托管费,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是否侵害了国控租赁公司的权益,涉案设备应如何处理。

一、在国控租赁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国控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是最终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再548号民事判决,均不涉及租赁物返还问题。按照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创丰水务向国控租赁公司出具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涉案设备所有权已转移给国控租赁公司并进行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控租赁公司诉创丰水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创丰水务未履行判决义务,设备所有权仍归国控租赁公司所有。

且本案国控租赁公司所诉请的事项及基本事实与创丰水务融资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的辩称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国控租赁公司诉创丰水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禹王台区政府财政局是该案的被告之一,也是申请对该案再审的当事人,禹王台区政府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涉案设备的权属是明知的。禹王台区政府将涉案设备交由易成新能源经营,虽有出于社会公益需要和治理园区工业污染的需求,但应当通知国控租赁公司并取得国控租赁公司的许可。其在没有通知国控租赁公司的情况下,径行处置涉案设备,并收取托管费有过错,侵犯了国控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易成新能源在与禹王台区政府签订托管经营协议接收涉案的污水处理设备过程中,转让、接收设备是在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前提下,通过开封市人民政府协调并与禹王台区政府签订协议、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取得的,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

二、涉案设备正在用于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的工业污水处理,该园区是化工园区,属高污染园区。易成环保是园区唯一一家污水处理企业,拆除、返还涉案设备,既不符合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也将会造成园区环境污染或者园区化工工业停止正常运行,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鉴于目前设备仍需正常运行且属工业损耗品,即使能够返还也非原物,故对国控租赁公司要求判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及禹王台区政府停止侵权、返还国控租赁公司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禹王台区政府在与易成新能源移交时,对设备价值没有委托第三方评估,禹王台区政府应当按照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双方认可的设备转让价款1,500万元,赔偿国控租赁公司。关于国控租赁公司要求禹王台区政府按照其与创丰水务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标准系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租金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禹王台区政府侵占涉案设备获取收益及国控租赁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失控无法使用造成收益损失等因素,禹王台区政府应当自占有该设备之日起赔偿国控租赁公司利息损失。

三、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禹王台区政府将国控租赁公司污水处理设备交给易成新能源使用,除应当赔偿设备款外,此前收取的每年600万元使用费产生的孳息,属不当得利,也应当一并返还给国控租赁公司。

综上所述,涉案设备原归国控租赁公司所有,禹王台区政府对此明知未经国控租赁公司同意仍将涉案设备交由易成新能源经营,并收取托管费,侵犯了国控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不当得利。国控租赁公司请求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请求,因易成环保继续使用该设备系出于社会公益需要和治理园区工业污染的需求,故对国控租赁公司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使用该设备支付了相应对价,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污水处理设备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易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23元,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禹王台区政府提交《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特许经营BOT协议》一份,以证明案涉项目的背景,国控租赁公司知道案涉设备的使用状况以及使用状态,禹王台区政府使用案涉设备并对其进行托管经营。国控租赁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国控租赁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国控租赁公司没有约束力。禹王台区政府即便基于特许经营协议对整个项目进行运营,使用案涉设备应得到国控租赁公司许可,否则构成侵权。禹王台区政府主张其依据该特许经营协议而具有案涉设备处置权利和收益权利,没有任何依据。易成环保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易成新能源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特许经营协议能否实现禹王台区政府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易成环保陈述:禹王台区政府将案涉设备交付给易成环保后,易成环保有添附,并进行维修和改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各方争议的问题是:国控租赁公司主张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对其所有的案涉设备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设备、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责任。

关于国控租赁公司主张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对其所有的案涉设备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5年8月12日,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创丰水务向国控租赁公司出具编号为国控租(2015)H字20150701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将案涉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国控租赁公司。2015年9月15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登记。据此,国控租赁公司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控租赁公司起诉创丰水务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再548号民事判决,判令创丰水务等支付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及利息等。但是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创丰水务等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创丰水务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创丰水务并未将约定的全部租金支付给国控租赁公司,因此,国控租赁公司仍然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称国控租赁公司不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在国控租赁公司享有案涉设备所有权的情形下,虽然禹王台区政府是为了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的污水综合治理目的将案涉设备一并托管给易成新能源,但其并未征得国控租赁公司同意,构成侵权行为。易成新能源是在支付保证金、托管费用的情形下对禹兴公司托管,将案涉设备交给易成环保使用,而国控租赁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易成新能源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并非善意,因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并非共同侵权人。国控租赁公司称易成环保、易成新能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设备、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责任问题。案涉设备是整个污水处理系统的一部分,由易成环保用于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的工业污水处理。停止使用并拆除、返还案涉设备,将会对园区污水处理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案涉设备已经使用四年多,易成环保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一定的维修、改造和添附,返还案涉设备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难以实现。因此,一审对国控租赁公司要求判令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及禹王台区政府停止侵权、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不支持国控租赁公司返还案涉设备请求的情形下,本案一审认定禹王台区政府赔偿案涉设备损失具有正当性。禹王台区政府、国控租赁公司称一审判决与国控租赁公司的请求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由国控租赁公司出资1,500万元从创丰水务处购买,虽然禹王台区政府不是案涉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但是创丰水务向国控租赁公司出具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所附带的租赁物清单详细列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和规格、数量和价格,且各方并未申请对案涉设备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因此,综合考虑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不能返还案涉设备的情形下,一审认定禹王台区政府应向国控租赁公司支付案涉设备价款1,500万元较为适当。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称案涉设备价值低于1,5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国控租赁公司称禹王台区政府应支付其设备使用费。本院认为,国控租赁公司禹王台区政府之间并非合同关系,本案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国控租赁公司称禹王台区政府应支付设备使用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是,禹王台区政府应承担赔偿国控租赁公司损失的责任。国控租赁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可以实际为其带来每月租金712,423元的收益,但是国控租赁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时支付的购买费用为1,500万元,因此,一审认定禹王台区政府自占有案涉设备之日起赔偿国控租赁公司1,500万元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易成环保、易成新能源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国控租赁公司与创丰水务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创丰水务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形下,国控租赁公司、创丰水务可以另行解决争议。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禹王台区政府、易成新能源、易成环保称创丰水务应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控租赁公司、禹王台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46元,由河南国控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623元,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负担194,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2-08
发布日期 2022-01-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