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市和平区豫芳面馆
沈阳市和平区天富成通风设备经销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面馆停业经营损失、食材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产品故障发生后当天体谅被上诉人在数月前做过手术,并未在当日找被上诉人过来维修。2.被上诉人对消协所进行的调解矢口否认后态度恶劣,拒不履行售后义务,并在一审庭审时强词夺理。3.一审判决下来后,上诉人及时和该产品的生产商:苏州市银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咨询了该产品的故障问题,该公司的售后人员(手机:137××××5656)让上诉人就此问题咨询该公司一位钱先生(手机号:137××××1632)钱先生明确表示:该产品不适合安装于后厨排油烟并强调是安装者误导了消费者,进而造成上诉人因该产品的故障给饭店带来了停业的严重后果。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或维修好厨房排风扇(修后应承诺保证能短期不再出故障)并赔偿原告因排风扇故障被迫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9月7日至10月15日每日240元),原告有权对被告在10月15日至被告给原告修好排风扇为止的停业损失另外追加赔偿;2.判令被告因停业给原告日后开业带来的后续损失(原有的老顾客因停业而流失的后果)5,000元,另赔偿冷藏冷冻食品(海鲜、肉、蛋)青菜的损失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被告为原告厨房安装排烟管道,并在管道末端安装一排风扇。原告就此向被告共支付700元。就具体安装时间,原告主张为3月末4月初,被告主张为3月18日。从原告提交的案涉排风扇照片显示:名称为YT轴流风机,型号为300FZY6-D,电压为220VAC,生产商为苏州银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称,该排风扇系其于2020年3月17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宏来福五金机电产品经销处购买,并提供购买收据,其上记载金额为150元,电机保3个月,电容不保。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7日发现排风扇出现故障,并于次日电话联系被告经营者,后被告派人来原告处维修,维修人员将排风扇卸下后,因维修人员态度不好,未维修完毕便离开原告处。被告主张,确派维修人员至原告处,排风扇卸下后表面均为油和水,属于使用不当引起的故障,后因发生口角,维修人员便不再维修,案涉排风扇故障原因在于电容损坏。关于保修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在安装时未约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说明电机保修三个月,电容不保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安装排风管道和排风扇,并在安装后由原告验收合格,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近半年的时间发现工作成果出现故障,并要求被告给予修理、赔偿损失,经审查,案涉的轴流风机保修期,并无国家标准予以规范,由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对成果出现故障的维修期限有约定,且发生故障的时间处于维修期间内,这样,被告才应就其维修义务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就维修期并无约定。现虽排风扇故障的具体原因未明确,但确系为在被告交付成果后发生的故障,在对该排风扇保修期无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维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更换或维修排风扇以及赔偿因排风扇所致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和平区豫芳面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沈阳市和平区豫芳面馆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损失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排风扇,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现排风扇出现故障,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且排风扇才值几百元,上诉人应当及时更换新的排风扇。即使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损失,均是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沈阳市和平区豫芳面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31
发布日期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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