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攀枝花市顺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一帆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天鸿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一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向顺捷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150,000元;2.判令被告对车架号为:LA99FRC34LJLJN004(以下简称4号车)、LA99FRC36LJLJN005(以下简称5号车)、LA99FRC3XLJLJN007(以下简称7号车)、LA99FRC31LJLJN008(以下简称8号车)的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箱体倾斜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三包义务;并支付原告因10台挂车上户检测不合格的前期整改费用及差旅费30,8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用于卖给顺捷公司。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鸿汽车半挂车技术规范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0台11米直板仓气囊桥半挂车,车辆总价1,040,000元,2020年6月20日由厂家负责将半挂车送到攀枝花市西区交付,6月25日前全部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1,040,000元,被告尚有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出具。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经原告催促,其于2020年7月17日才完成10台挂车交付。因被告逾期交货致使原告向顺捷公司迟延交货,为此原告向顺捷公司承担了150,000元的违约损失。同时,原告在收车和车辆上户过程中,发现该批挂车的多项指标和部件与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达不到上户要求,原告请求被告给予整改并配合上户,被告不予理睬,由于客户急需用车,原告自行请人整改上户,产生了30,813元的费用。客户在使用中发现车辆存在气囊高度不同、偏斜、减震器多次断裂、ABS多车无效等质量问题,其中4号车、5号车、7号车、8号车货箱严重倾斜,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承载及正常行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车辆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梁山县人民政府要求全域企业停止生产,致使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车辆,被告就此情况向原告做了解释和说明,且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该情形是政府行为造成的,是被告不能预见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支付顺捷公司15万元违约金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即便该违约金真实存在,该违约金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车辆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案涉车辆相关问题后,被告及时派人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相关修复费用,即便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在向原告邮寄车辆配件,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各项售后服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顺捷公司称,2020年5月20日,顺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10台挂车出售给顺捷公司,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合同签订时顺捷公司未成立,合同只有原告盖章,顺捷公司成立后再在合同上加盖的顺捷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中旬才陆续向顺捷公司交付10台挂车,于2020年7月29日才完成车辆登记上户。原告与顺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交车材料,按照攀枝花市的惯例,车辆买卖完成上户才视为交付。车辆在运营中多次出现故障。因顺捷公司购买该车主要用于货物运输,原告逾期交付车辆以及车辆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导致顺捷公司受损,经双方协商达成原告赔偿顺捷公司150,000元的赔偿协议。一帆公司已向顺捷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顺捷公司将该150,000元作备用金使用,未入账。因车辆的运费和成本属于车辆买卖运输惯常的范围,所以顺捷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损失依据,双方是口头协商。正常运营状态下每辆车每两天的纯利润在3000元左右,每辆车2个驾驶员,每人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按照每台车延迟的时间和车辆利润计算,顺捷公司的损失在32万元左右,远超过原告与顺捷公司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鸿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苗生良,经营范围:专用车、半挂车、自卸车、低平板运输车、汽车配件、挂车零部件制造、销售等。崔小勇(又名崔勇)、董海伟是天鸿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帆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何江,经营范围为货车维修(含工程车辆)(总成修理、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公司)、销售汽车、代办汽车年审、过户等。

2020年5月22日,天鸿公司作为甲方,一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鸿车辆半挂车技术规范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一、牵引车型号及常规配置:含证票,开票玖万玖仟元;二、半挂车型号和主要配件:(自备件出现质量事故均与我公司无关,由购买方负责),产品名称:11米直板仓栏,纵栏高度:500mm,上翼板:7mm,中立板:5mm,下翼板9mm……三、特殊要求:2020年6月22日厂家负责将挂车送到攀枝花市西区交付,6月25日前全部交付完毕。大梁保质期三年,整车重量6吨以内。车价(含税):99000元/台,运费(收据):5000元,数量10台,总价1040000元,定金2万元/台,计20万元。当月开完增值税专用发票,车到四川攀枝花后,攀枝花一帆公司验收后把余款840000元付给山东天鸿公司,款付完当天山东天鸿公司业务经理把合格证发票原件给攀枝花一帆公司。”孟庆华、崔勇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天鸿公司在甲方栏盖章,一帆公司在乙方栏盖章。2020年5月22日,一帆公司向天鸿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8××××5606账户转账20万元。2020年6月7日,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梁山县分局作出《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通知》,该通知书记载:“1.辖区企业暂停生产营业,为期15天(2020年6月8日至6月22日)……2.对于7月10号前不能达到在线监测联网(VOCs“一企一策”、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要求的,将依据上级精神和企业自我承诺,对其进行坚决封停处理……3.问题整改到位后各辖区单位可申请予以验收,验收合格后现场给予企业复产……附件各企业名单”该通知附件的企业名单中有天鸿公司。2020年6月27日,一帆公司向天鸿公司发出公函,该公函记载:“我司正式函告如下:1.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20年6月20日起陆续交付挂车,至2020年6月25日前全部10台在攀枝花市交付完毕。2.针对贵司交付的挂车,我司已与下游客户签订的车辆交付合同,且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如贵司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势必造成我司违约。如客户依法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造成我司经济损失,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赔偿责任。3.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与纠纷,我司再次书面敦促贵司履行交付义务,并至迟在2020年6月30日前,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交付全部10台挂车。”2020年7月7日,一帆公司向天鸿公司转账40万元。同日,崔勇向一帆公司、顺捷公司分别发出致歉函,致歉函记载:“本人为山东天鸿车辆销售经理崔勇,贵司在孟总的推荐下订购我公司仓栏车10台,因不可控因素使得车辆未能按时发车交付,造成时间预期,给贵司领导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各位领导左右为难,在此我深表歉意,同时感谢各位领导的谅解。车辆款项事宜因我个人市场车辆周转金未能及时收回,造成周转困难,与贵司协商后贵司各位领导能宽容有度,对我个人的工作极大扶持,我在表示歉意的同时也向各位领导表态:今后会对我个人工作更进一步,同时贵司各位领导交办工作我会尽力全力配合。”致歉函尾部有崔勇签名及联系电话,并有天鸿公司印章。2020年7月8日,一帆公司向天鸿公司转账10万元,又于次日转账7万元。2020年7月9日,崔勇与一帆公司就车架号为LA99FRC39LJLJN001(以下简称1号车)、4号车签署收车表,其中1号车的收车表记载:货箱漆面刮花。2020年7月10日,一帆公司向天鸿公司转账8万元。同日,崔勇与一帆公司就车架号为LA99FRC30LJLJN002(以下简称2号车)、LA99FRC32LJLJN003(以下简称3号车)的两辆车签署收车表,其中3号车的收车表记载:货箱损坏后再喷漆、气囊坏了。2020年7月11日,一帆公司向天鸿公司转账19万元。同日,崔勇与一帆公司就车架号为LA99FRC38LJLJN006(以下简称6号车)车辆签署收车表。2020年7月14日,崔勇与一帆公司就5号车签署了收车表,该表记载:货箱凹凸,轮胎螺栓掉落、减震断了。次日,双方就车架号为LA99FRC33LJLJN009(以下简称9号车)、LA99FRC3XLJLJN010(以下简称10号车)两辆车签署收车表。2020年7月17日,双方就7号车、8号车签署收车表。其中1号车、2号车、3号车、4号车的收车表注明送车日期为2020年7月5日,7号车、8号车的收车表注明送车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其余车辆的收车表未注明送车日期。2020年8月14日,何江通过微信向董海伟发出公函(落款日期2020年8月13日),该公函记载:“我司于2020年5月22日代客户在贵司订购了10台11米直板仓栏气囊桥半挂车。贵司2020年7月15日陆续完成了10台半挂车交付,我司代客户陆续上户,上户过程中贵司的车辆实际数据多项与公告不符,和车管所检测标准数据也不符,经我司多方协调,多次自费整改,于2020年8月6日所有车辆上户完成,开始试运行;截止2020年8月13日,客户多次反映挂车质量问题(气囊高度不同、偏斜,减震器多次断裂,ABS多车无效等等),其中有4台车(车架号为:LA99FRC34LJIN004、LA99FRC36LJLJL005、LA99FRC3XLJN007、LA99FRC31LJLJN008)货箱严重倾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望贵公司履行三包义务,尽快安排技术人员到攀枝花给予整改!”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5日期间,崔勇、丁仰光、王祥对案涉10台车辆问题进行处理。2020年9月6日,崔勇与一帆公司签订了天鸿维修明细,确认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5日,一帆公司维修案涉车辆的费用及差旅费共计30813元。2020年10月7日,何江向董海伟微信发出公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该公函记载:“我司于2020年5月22日与贵司签订了10台11米直板仓栏半挂车车辆买卖合同。贵司2020年7月17日完成10台挂车的交付,我司陆续上户,2020年7月30日所有车辆完成上户,并交付顺捷公司实际运营。截止2020年8月13日,顺捷公司反映:因产品质量问题,其中有4台挂车货箱出现倾斜,已影响车辆正常运行,对此情况,我司已通告贵司,并请求贵司进行维修整改,但贵司至今未对问题挂车进行有效修复,现今,交付顺捷公司的10台挂车,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两侧气囊倾斜不垂直;大梁内凹;大梁变形扭曲;载货后货箱整体倾斜;减震左、右支架折断;气囊及减震多车损坏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已导致行车安全重大安全隐患,交付车辆现已停运,顺捷公司停运损失严重。针对上述产品质量问题,恳请贵司尽快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前来彻底维修整改,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确保挂车正常使用。如贵司拒绝或怠于履行产品质量保修义务,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我司和顺捷公司将保留向贵司依法追究的权利!注:附件一:公函(3)及图片电子档文件已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至董海伟总经理、崔小勇经理。附件二:后附图片78张。”案涉10台挂车交付后,天鸿公司向一帆公司出具了金额总价为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多次向一帆公司邮寄汽车配件。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刘凌瑞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2713账户向何江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2161账户转账50万元。2020年5月26日,顺捷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凌瑞,经营范围:五金零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通用仓储;物流代理服务;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顺捷公司作为需方,一帆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签订时间2020年5月20日;一帆公司向顺捷公司供应10辆创虎牵引车,单价48.6万元/辆,总金额486万元;一帆公司为顺捷公司代购11米仓栏直板气囊桥挂车10台,单价11.8万元/台,总金额118万,以上金额合计604万元;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攀枝花市西区;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收货单位为顺捷公司,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刘凌瑞;货款支付方式:现金和半年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半,乙方首付定金:8万/辆(车头+挂车),合计80万元,提车前付清所有款项;供方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每延期一天,应向需方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等。一帆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供方栏盖章,顺捷公司在需方栏盖章。2020年6月17日,顺捷公司向一帆公司转款100万元。2020年6月23日,顺捷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5473***96948(金额为100万元)、140330700001120200609654852332(金额为100万元)、130452104148920200612657125421(金额为10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一帆公司。2020年7月7日,顺捷公司向一帆公司转款50万元。2020年7月13日,一帆公司向顺捷公司出具1号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20年7月14日出具2号车、3号车、4号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20年7月16日出具了5号车、6号车、7号车、8号车、9号车、10号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每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车辆价税合计109000元。1号车、3号车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7日登记在顺捷公司名下。5号车、7号车、10号车于2020年7月20日登记在顺捷公司名下。2020年7月20日,2号车安全技术检验的2次检验结果为:一轴制动、二轴制动、三轴制动、外廓尺寸、二轴加载制动不合格;8号车安全技术检验的3次检验结果为:一轴制动、二轴制动、三轴制动、外廓尺寸、二轴加载制动、一轴加载制动不合格。2020年7月22日,4号车、6号车登记在顺捷公司名下。次日,8号车、9号车登记在顺捷公司名下。2020年7月29日,2号车登记在顺捷公司名下。2020年7月31日,顺捷公司向一帆公司转账100万元。2020年8月24日,顺捷公司作为甲方,一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在2020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十台仓栅式半挂车,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但实际交付时间为日,迟延履行了天。由于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乙双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赔偿给甲方人民币150000元。二、付款时间及办法(含有条件):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三、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项处理即告终结,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顺捷公司在甲方栏盖章,一帆公司在乙方栏盖章。2020年8月26日,何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5万元。2020年8月27日,顺捷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攀枝花一帆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因延迟交付挂车,支付给我公司的赔偿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顺捷公司在收款人处盖章。2020年9月8日,顺捷公司向一帆公司转款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帆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天鸿汽车半挂车技术规范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天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车辆的问题。根据《天鸿汽车半挂车技术规范确认书》的约定,天鸿公司应在2020年6月25日将10台挂车送至攀枝花市西区交付,根据收车表记载,天鸿公司于2020年7月9日起向一帆公司交付车辆,直到2020年7月17日交付完毕。天鸿公司辩称逾期交付系政府行为导致公司暂停生产造成的,一帆公司认为天鸿公司所在地区政府在秋冬季节治理大气环境属于常态化事项,并非偶然突发的政府治理行为,天鸿公司应当充分认知和应对,且本案开庭前天鸿公司未将此事告知一帆公司,故不认可天鸿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一帆公司未举证证明天鸿公司所在地政府要求相关企业暂停生产的行为属于治理大气污染的常态化措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通知》的要求,在2020年6月8日至6月22日期间企业暂停生产营业,天鸿公司在该通知附件的企业名单中。该政府行为是天鸿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天鸿公司应将政府要求停产的通知及时通知一帆公司,并在合理期内提供证明,天鸿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交车时间看,天鸿公司在2020年7月9日交付1号车、4号车,在2020年7月10日交付2号车、3号车,在2020年7月11日交付6号车,在2020年7月14日交付5号车,在2020年7月15日交付9号车、10号车,在2020年7月16日交付7号车、8号车,即便将天鸿公司因政府行为暂停生产的15天时间,作为延长其延期交付的时间,天鸿公司亦存在逾期交付6台车辆的违约行为。综上,天鸿公司逾期交付车辆客观存在。

关于一帆公司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其向顺捷公司承担违约金15万元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天鸿公司辩称一帆公司与顺捷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对该15万元违约金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根据《车辆买卖合同》、刘凌瑞及顺捷公司向一帆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案涉10台挂车的登记情况,能够证明一帆公司与顺捷公司就案涉10台挂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帆公司与顺捷公司的陈述,双方在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顺捷公司未向一帆公司提供依据,双方仅是口头协商。虽顺捷公司与一帆公司均对赔偿协议及15万元赔偿金已实际给付不持异议,但天鸿公司未参与协商,其也不认可,故该赔偿协议对天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该15万元赔偿金额,一帆公司与顺捷公司未提供损失依据,也无第三方权威机构对损失结果予以认定。因一帆公司与天鸿公司对违约责任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天鸿公司逾期交付车辆客观存在,根据案涉部分案涉车辆的技术检测情况,以及何江与董海伟的聊天内容记载,案涉车辆在上户过程中及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结合天鸿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天鸿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天鸿公司赔偿一帆公司逾期交付车辆损失20,000元。

关于一帆公司要求天鸿公司支付10台挂车上户检测不合格的前期整改费用及差旅费30,813元的问题,天鸿公司辩称已支付完相关车辆的维修费,不认可崔勇签字的天鸿维修明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和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规定,崔勇是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一帆公司签订天鸿维修明细对天鸿公司发生效力。针对该维修明细,天鸿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天鸿公司辩称已支付完相关维修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天鸿维修明细记载,相关维修及差旅费的合计金额有误,且差旅费5136元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经核实,该维修明细记载的维修费及差旅费应为27,382元。故本院认可天鸿公司应支付一帆公司车辆维修费及差旅费27,382元。

关于一帆公司要求天鸿公司对4号车、5号车、7号车、8号车箱体倾斜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问题,天鸿公司辩称其已对问题车辆进行整改修复。本院认为,一帆公司作为案涉10台挂车的销售者,其已将案涉10台挂车卖给顺捷公司,案涉10台车辆已登记在顺捷公司的名下,即使4号车、5号车、7号车、8号存在未处理的质量问题,天鸿公司作为生产者负有相应的三包义务,也应是顺捷公司向天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一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帆公司要求天鸿公司向其出具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天鸿汽车半挂车技术规范确认书》约定,10台挂车的含税单价为9.9万元/台,运费为5000元/台,天鸿公司每台车辆开票99,000元,运费5000元约定是收据。天鸿公司已向一帆公司出具10台挂车9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5万元的运费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帆公司与天鸿公司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天鸿公司收取了一帆公司运费50,000元,应该向一帆公司开具发票。因是否开具发票是国家对纳税人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一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天鸿公司应赔偿一帆公司损失20,000元,以及车辆整改费及差旅费27,832元。对于一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鸿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一帆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山东天鸿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一帆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整改费及差旅费27,832元;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一帆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228元,由原告攀枝花一帆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被告山东天鸿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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