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濮阳县世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于屯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偿付拖欠租赁西于屯村村委会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土地款19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租用西于屯村村委会229.4亩土地用于水果、蔬菜种植生产经营,租期15年。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租用西于屯村村委会的229.4亩土地,其中15亩的租金为600元/亩/年,该15亩土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今租用面积减少为10亩;其中214.4亩土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今租用面积减少为190.65亩,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租金为1,200元/亩,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租金为1,100元/亩,2016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租金为1,000元/亩。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应付租金为266,28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每年应付租金为244,840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每年应付租金为223,400元,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应付租金为196,650元。

另查明,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租金263,400元。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241,100元。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租金139,700元。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租金207,280元。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租金5,970元。2016年刘学记记录的账目内容为:“2016年第一次杨素梅借款刘传社1,000元第二次胡怀英借刘传社款,2000元第三次尹金善借刘传社款2,000元第四次刘先排借刘传社款2,000元第五次刘先排借刘传社款1,500元第六次刘传社给挖河款,10000元年底刘传社给地款130,000元代款50,000元钢厂给款5,500元204,000元欠40,400元299亩-15亩=214亩×1,100=235,400元15亩×600=9,000元235,400+900元=244,400元”。2016年9月30日刘学记向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2016年9月30日刘传社土款(2,000元)贰仟元整刘学记”。2016年12月14日刘学记向西于屯村村委会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2016年12月14日刘传社土地款(2,000元)贰仟元整”。2017年刘学记记录的账目内容为:“2017年刘传社给款100,000元钢厂给5500元2016年余款9,500元欠117,500元给108,000元”,其中“给”字系刘传社书写。2017年1月20日刘学记向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2017年1月20日刘传社地款(50,000元)伍万元整”。2017年1月25日刘学记向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2017年1月25日收到刘传社土地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刘学记、王相修”。

一审法院认为,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租赁西于屯村村委会土地事实清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应支付西于屯村村委会2013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租金总额为1,426,160元,世腾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已支付租金1,519,320元,西于屯村村委会认可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租金为1,170,480元。双方对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存在争议,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主张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租金支付了254,340元,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租金支付了423,000元,西于屯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中涉及款额共204,000元的2016年9月30日借据、2016年12月14日借据、2017年1月20日收款字据、2017年1月25日收款字据是刘传社以2016年账目记录丢失为由让刘学记为其补写2016年账目记录中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而出具的,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根据账目记录内容及当事人陈述,2017年账目记录中的“108,000元”仅为一数字,未标注系何意,且该数字前的“给”字系刘传社书写,西于屯村村委会不认可该108,000元是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主张该108,000元系已支付给西于屯村村委会的租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数额中,除该108,000元外,即使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西于屯村村委会为其出具的2016年9月30日借据、2016年12月14日借据、2017年1月20日收款字据、2017年1月25日收款字据西于屯村村委会均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额,2013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支付的数额为1,411,320元,仍不足此期间应付的租金1,426,160元。现已逾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租金的履行期,西于屯村村委会要求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支付的5,970元应予扣除,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仍应向西于屯村村委会支付租金190,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县世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县梁庄镇西于周屯村民委员会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土地租金190,680元;二、驳回濮阳县梁庄镇西于周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濮阳县梁庄乡西于周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4元,濮阳县世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7日收据、2014年12月30日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应支付西于屯村村委会2014年租金266,280元,已付2014年租金398,560元,多付租金132,280元。证据二、2015年7月20日收据、2015年11月4日收据、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应支付西于屯村村委会2015年租金244,840元,根据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收据已付租金数额243,505元,西于屯村村委会自认已付2015年租金数额256,440元(西于屯村村委会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多付2015年租金11,600元)。因此,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付2015年租金为256,440元。

西于屯村村委会辩称:对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现提交的2014年、2015年的单据是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曾经说丢失。2014、2015、2016年给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写的单据,因世腾农业科技公司说丢了,让2017年补了单据。2017年的单据是原始的,世腾农业科技公司该交223,400元,实际交了100,000元和5,500元,2016年给2015年的时候多给了9,500元,减去9,500元,还欠108,000元,刘传社在单据上108,000元前写了一个给字,字是算账的时候添的。2016年实际支付的204,000元,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称2016年的条丢失,西于屯村村委会重新出具了收据,也是204,000元,实际收到就是204,000元,现在世腾农业科技公司认为是408,000元。二、起诉状是当时起诉提交的,但是多交不属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2015年四份收据,2014年10月17日编号3号的收据及2015年11月4日编号2号的收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除去收据编号外内容重合,且与西于屯村村委会的账目表相对应,但结合2014年12月30日编号4的收据、2015年7月20日编号1号的收据,以上四张收据从编号顺序上不符合时间逻辑,且西于屯村村委会称收据系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曾经说丢失的收据,故该四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0年西于屯村村委会诉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因该起诉状与本案一审时西于屯村村委会提交的出租地亩账目表不一致,且西于屯村村委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构成对本案租金欠付金额的自认,本院不予采纳。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9月20日起至今租用面积减少为195.26亩,其中租金600元每亩,租用面积为9.88亩,租金每亩1,000元,租用面积为185.83亩,西于屯村村委会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西于屯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支付西于屯村村委会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土地租金190,68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支付西于屯村村委会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土地租金190,68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和西于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应付租金共计1,426,160元。一审中,世腾农业科技公司明确认可: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支付263,400元;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支付241,100元;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支付208,000元,此外还付了租金46,340元,但村委会没打收据;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支付了315,000元,此外还付了108,000元,村委会在账上写有数字;2017年至2018年支付租金139,700元;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支付了207,280元,以上共计1,528,820元。世腾农业科技公司认可支付的1,528,820元租金中,其中有9,500元在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中重复计算,应予扣减。其主张的2017年村委会账目中显示的108,000元前面的“给”字系刘传社书写,村委会不认可系已支付的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主张该108,000元已经支付给村委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数额也应从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故,一审判决认定即使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主张的相关四张字据款额均已经支付,其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租金1,411,320元,仍不足此期间应付租金1,426,160元并无不当。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关于已经超额支付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土地租金,因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9月20日起租用面积减少,其中租金600元每亩的租用面积为9.88亩,租金每亩1,000元的租用面积为185.83亩,双方均认可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已经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土地租金5,970元,故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应支付村委会185,788元。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世腾农业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缺席判决,剥夺了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的诉讼权利。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短信送达向世腾农业科技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传票,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社在传票、起诉状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世腾农业科技公司又进行了调查询问,世腾农业科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濮阳县世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濮阳县梁庄镇西于周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县世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县梁庄镇西于周屯村民委员会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土地租金185,7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濮阳县世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濮阳县梁庄镇西于周屯村民委员会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濮阳县世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濮阳县梁庄镇西于周屯村民委员会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6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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