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东县吉隆聚美杂货店
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惠东县吉隆聚美杂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425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由被告的经营者黄耀源及其员工黄蔡霞分别在原告的46张《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货,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2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债务应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恳请法院依法作出支持上列诉请的公正判决。

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数额。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惠东县吉隆聚美杂货店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鞋料杂货,经营者为周红军。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制鞋,经营者为黄耀源。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与原告惠东县吉隆聚美杂货店有生意来往。现原告持46张《收款收据》向本院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总计24254元。该收款收据顾客一栏均有“俞锋”字样签字,其中31张《收款收据》“收货人”处有“黄耀源”字样签字,货款合计金额为14743元。剩余15张《收款收据》“收货人”处有“黄彩云”字样签字,货款合计金额为9561元。庭审中,原告述称:《收款收据》是被告经营者黄耀源及其妻子黄彩霞签名出具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黄蔡霞”是我的笔误。46张《收款收据》中有黄耀源签名的单据货款总计14743元,有黄彩霞签名的有9561元,合计24304元。诉状中起诉金额不正确,应该是漏算了其中一张收据的金额。但为了方便起诉,现仍以24254元的金额起诉,放弃对漏算欠款的起诉权利。原告庭审中称案外人黄彩霞与被告经营者黄耀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吉隆聚美杂货店主张与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被告方签名出具《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以《收款收据》为凭,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共24254元。根据《收款收据》显示,由被告经营者黄耀源签名出具的单据有31张,金额为147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案外人黄彩霞签名出具的15张总额为9561元的《收款收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黄彩霞与本案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关系,无证据证明黄彩霞有权代表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与原告进行结算,无法认定黄彩霞签字的行为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对黄彩霞签名出具《收款收据》中的9561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具体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经营者:黄耀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4743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惠东县吉隆聚美杂货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东县吉隆聚美杂货店负担105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经营者:黄耀源)负担2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俞锋鞋厂(经营者:黄耀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10
发布日期 202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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