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极县万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履带吊租赁费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份开始,被告租赁原告履带吊吊装物品,期间共计欠原告租赁费设备调遣费等300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带吊进场组装完毕支付80000元预付款,之后每个月结算一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租赁费,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予。因被告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签署人,故将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履带吊租赁费3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带吊租赁费3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白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的100吨履带吊在2020年12月23日到2021年3月27日期间参与山西省灵丘县国电投风电场施工。

2、施工现场视频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山西省灵丘县风电厂施工情况。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波与被告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光兴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万元情况。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20年12月22日由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汇入到赵云波建设银行账户预付款2万元。

5、1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N20201213),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受雇于原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席新全。其称原告大概于2020年12月15日从固安拆装车开始运输,两天后到了陕西省延安市,然后又转运到山西省灵丘县,之后一直在这里施工到2021年1月24、25号,然后在家过年,后边因疫情没有再施工,但设备一直在灵丘县施工地放着。大概今年3月17、18号左右,原告把履带吊拆解后运到山下,离开施工现场。然后在3月27号左右把设备拉到了北京另外一个施工地。施工现场有席新全和另外一个司机赵云波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负责施工。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节点给原告租赁费,所以就停止了施工,设备一直放到了3月底才拉走。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1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1台型号100吨履带式起重机,正式启用时间为12月14号,使用期限为6个月(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不足6个月按6个月收费,超出规定月数的部分按天计算。租期内无报停。(包含春节在内均无报停)履带吊在现场组装完毕的当日为使用期限的起始日,吊装完毕的当日为使用期限的结束日。工程名称为风电安装,吊装辅助项目。施工地点为陕西延安,后期按照被告项目调动。计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为,100吨履带吊进场费为10000元,租赁费6个月总计460000元,包含车辆进出场费用。车辆进场组装完毕甲方支付80000元预付款。100吨履带吊进场当日被告付清进场费,租期满30天时付清首月租费,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起重机开始投用后,按连续日历天数计算使用费,因甲方原因出现停滞或无设备可吊装,使用中改变工况、中间转场、天气原因等,均按正常使用计算费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00吨履带式起重机运输至山西省灵丘县施工现场组装后,于2020年12月24日正式开工,于2021年1月24日停工,自此,全国范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原告于2021年3月27日将100吨履带式起重机拆解运离施工现场。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电子汇入到赵云波建设银行账户预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1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正式开工,施工期满一个月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被告合同约定租期满30天时付清首月租费,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正式开工,于2021年1月24日停止施工。而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加之被告未向原告依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未继续施工,直到2021年3月27日将100吨履带式起重机拆解运离施工现场。虽然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设备无报停,但适逢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因素,即使原告意欲继续施工,也会受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有关停工停产政策约束导致无法施工,故应当免除被告在原告停工期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亦即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时间应按1个月计算为宜,有证人白某证言、施工现场视频照片、询问笔录及原告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预付款20000元,故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666.67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极县万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带吊租赁费56666.67元。

二、驳回原告无极县万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无极县万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元,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河北千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5××××)。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6-08
发布日期 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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