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吉祥新美易多生活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变更为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并不构成近似,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首先,从商标名称来看,被告销售的哈密瓜名称为晓蜜25号,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其次,从产品的包装来看,被告销售的哈密瓜包装是由黄色布袋半包裹住哈密瓜,并挂上一张红色纸质标签,配精选品质、美味可口、晓蜜25号等文字以及哈密瓜的图形;而原告的产品包装表现为以红色网状袋包裹住整个哈密瓜,瓜身中间以深蓝色标签胶带缠绕一圈,标签内配文字晓密、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小米的英文称名称SlKM1L。被告销售的哈密瓜与原告的产品标签整体颜色以及标签内文字和整体的布局并不近似。最后,从图形来看,被告销售哈密瓜的标签为一张红色纸质标签,竖挂在哈密瓜的表面,而原告的产品标签为等宽深蓝色标签缠绕哈密瓜瓜身中间一圈。所以被告销售的哈密瓜无论从名称、包装图形来看,并不构成近似,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2.原告提交的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大部分是其自行编辑、自行发布在原告的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上,且发布时间都已经在2016、2017年,距离本案的时间已经非常久远,并不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在现在的社会市场中存在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原告提交的名牌产品、十大品牌证书等相关证书的发证机关性质以及评判标准和程序,都不清楚,并不具有权威性,所以也不可作为认定其知名度的有效证据。并且原告提交的名牌产品的证书有一份已经过了有效期。要认定某一商品是否具有知名度,应当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评判标准来判断,若非本案,在场的人员大概率是不知道市场上有“晓蜜”这样一个哈密瓜商标品牌,此外,大多数消费者购买哈密瓜时并不在乎品牌,仅在乎哈密瓜的品质。3.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而且被告的销售额极小,根据被告提供的购买收据以及微信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的1月30日以及2月1日购买了总计416斤西州蜜,商品总价值才1585元,这与原告诉请赔偿的5万元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极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4.原告大量诉讼维权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诉讼模式,原告均没有对其自身有损失,以及被告有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5.即使法庭最后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认为赔偿额的确定应当考虑被告并没有主观恶意侵权,销售额较低,以及原告没有对赔偿主张进行充分举证等各类情况综合考虑,合理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3043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鲜水果、甜瓜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1)粤韶韶州第116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2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邓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招牌显示为“悦邻生鲜精选生活超市(吉祥店)”的超市(店内摆放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吉祥新美易多生活超市”),邓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37.5元在该店购买了贴有“晓蜜”字样标签的哈密瓜两个,并取得购物袋一个及购物小票一张。购买完毕后,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某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其中因哈密瓜属易腐物品,不易封存,由邓某自行处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邓某自行保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购物袋一个、包装袋两个、超市小票一张、标签两张,其中两张标签上分别有“”、“”字样。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0304396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昌盛水果批发行销售单据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若干,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述销售单据备注的品名均为西州蜜,顾客名称均为一串数字加车头或车位字样,无签名或盖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均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老五”字样。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购买费37.5元,公证费15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祥新美易多生活超市系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2.原告提交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以及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其“晓蜜”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粤韶韶州第1167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晓蜜”二字。经比对,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第1030439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昌盛水果批发行销售单据上无签名或盖章,也无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老五”的身份,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虽称其已经停止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祥新美易多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祥新美易多生活超市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祥新美易多生活超市负担200元。本院依法向原告退还诉讼费62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诉讼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8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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