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园山美宜多生活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变更为5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不同于常见侵害商标案件,普通民众购买瓜果时主要关注品种和产地,基本不关注品牌。且“晓蜜25号”和“西州蜜25号”一样都是哈密瓜的品种,被告并不知晓“晓蜜25号”侵犯原告的“晓蜜”品牌。2.被告销售的“晓蜜25号”哈密瓜产地也是海南,在海南省当地哈密瓜种植户都称该品种哈密瓜为“晓蜜25号”,原告销售的哈密瓜也是产自海南省,两者为同一品种,无优劣之分,不会对原告“晓蜜”品牌造成损害,原告没有任何损失。3.被告所销售的“晓蜜25号”哈密瓜采购自海吉星市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海记果品批发行”,且仅在2021年2月份销售过几天,销量不好,早已停止销售。综上,被告认为“晓蜜25号”作为哈密瓜的品种,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且所销售的“晓蜜25号”也是海南的农户种植出来的,采购也有合法来源。请求原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3043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鲜水果、甜瓜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1)粤韶韶州第116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2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曾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招牌显示为“美宜多生活精选超市”的超市(店内摆放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园山美宜多生活超市”),曾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32.82元在该店购买了贴有“晓蜜”字样标签的哈密瓜两个,并取得购物袋一个及购物小票一张。购买完毕后,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曾某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其中因哈密瓜属易腐物品,不易封存,由曾某自行处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曾某自行保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购物袋一个、包装袋两个、超市小票一张、标签两张,其中两张标签上分别有“”、“”字样。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0304396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有关不侵权抗辩:被告提交“晓蜜25号”哈密瓜在网络上搜索结果以及东方市华侨经济区河边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晓蜜25号系哈密瓜的一个品种,其中东方市华侨经济区河边队出具《证明》称“海南省哈密瓜基地每年3月份至6月份是哈密瓜旺季时节,瓜类品种有很多,其中有晓蜜25号、西洲蜜25号,这些产品都销往全国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售卖,晓蜜25号、西洲蜜25号都是品种名称,没有做任何用途。”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购买费32.82元,公证费15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园山美宜多生活超市系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2.原告提交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以及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其“晓蜜”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粤韶韶州第1163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晓蜜”二字。经比对,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第1030439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东方市华侨经济区河边队并非商品通用名称的审定机构,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晓蜜25号”为哈密瓜的通用名称,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虽称其已经停止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园山美宜多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园山美宜多生活超市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园山美宜多生活超市负担200元。本院依法向原告退还诉讼费62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诉讼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8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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