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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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恒达富士河南电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恒达富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已于2021年8月12日起诉禹州恒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禹州恒达公司向恒达富士河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4600元。该证据形成于本案生效判决之后,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向恒达富士公司转让的2531940元债权中,没有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转让,原审法院判决恒达富士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禹州恒达公司反诉请求系基于禹州恒达公司与恒达富士河南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所产生,与恒达富士公司与禹州恒达公司之间的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禹州恒达公司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但不能提起反诉。如果允许债务人提起反诉的话,则与立法目的相悖。此外,维修费并非产生于《债权转让协议》,而是产生于《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恒达富士公司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将推翻禹州恒达公司举证的责任分配给恒达富士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禹州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出具增值税发票是恒达富士的公司义务,恒达富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不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禹州恒达公司对恒达富士河南公司有关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抗辩,可以向恒达富士公司主张,因此,恒达富士河南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对恒达富士公司同样发生债务履行的法律效力。开具发票是恒达富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禹州恒达公司向恒达富士河南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增值税税额。原审审判决既然认定恒达富士公司仅收取货款而不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由恒达富士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二、原审判决关于“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禹州恒达公司主张先开具发票再执行剩余货款的依据不足,难以成立”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约定恒达富士河南公司每次办理付款应向禹州恒达公司提供该次付款的等额发票,在办理合同最后一次设备余款的同时向禹州恒达公司提供含质保金的全额发票。根据上述约定,付款与开具发票是同时履行。退一步讲,即使约定的前半部分没有先后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但条款的后半部分明显约定的是同时履行。原审判决在判令禹州恒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没有考虑要求同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判决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三、本案电梯款未支付的原因是恒达富士公司违约造成,禹州恒达公司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禹州恒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禹州恒达公司针对恒达富士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所以既然恒达富士公司受让了债权,就应当受让禹州恒达公司对恒达富士河南公司的抗辩,并且电梯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的时候,对禹州恒达公司提反诉的内容以及发票的内容是明知的,所以反诉与本诉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二、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恒达富士公司和恒达富士河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对恒达富士公司受让253万元货款,富士电梯公司直接向禹州恒达公司开具发票,剩余的260多万元的发票由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开具。三、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电梯交付使用之后屡屡出现问题,禹州恒达公司通知恒达富士河南公司进行维修,但没有维修。禹州恒达公司委托了第三方代为维修,所有维修费用均有票据证明。综上,恒达富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恒达富士公司针对禹州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债务人不得提起反诉,只能针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二、禹州恒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36220元,是因《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所产生,与本案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关于发票的问题,纳税义务不能转移,恒达富士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恒达富士公司没有此项法定义务。禹州恒达公司要求恒达富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错误。综上,禹州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恒达富士河南公司陈述意见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446220元维修费不认可,本案的增值税发票应当由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开具,但是应当在禹州恒达公司完全付款以后。其他意见与恒达富士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恒达富士河南公司与禹州恒达公司之间存在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对禹州恒达公司享有电梯货款债权2531940元。恒达富士河南公司与恒达富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恒达富士公司。因恒达富士公司向禹州恒达公司主张债权引发本案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在向禹州恒达公司交付并安装电梯以后,未能依约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禹州恒达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维修协议,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支付款项436220元。禹州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以反诉方式请求恒达富士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将该笔费用在恒达富士公司主张债权金额中一并抵消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恒达富士公司主张其与禹州恒达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与禹州恒达公司和恒达富士河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恒达富士公司所称的新证据是指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禹州恒达公司请求其支付案涉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案件。本院认为,恒达富士河南公司请求禹州恒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基于原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足以否认禹州恒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抵消维修费的主张。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禹州恒达公司与恒达富士河南公司之间存在电梯买卖与安装的合同关系,禹州恒达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恒达富士河南公司有义务在收到货款以后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然对付款与开具发票有明确约定,但未约定以先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同时,电梯买卖及安装的交易发生在恒达富士河南公司与禹州恒达公司之间,恒达富士河南公司作为出卖电梯及收取货款一方有义务向禹州恒达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恒达富士河南公司向禹州恒达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禹州恒达公司以电梯货款债权转让给恒达富士公司为由主张恒达富士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恒达富士公司、禹州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禹州市恒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