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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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滑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农福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首先,滑县牧原公司与福安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了购买烘干塔设备相关事宜。2019年1月29日福安公司进行设备交付,滑县牧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生营在设备安装服务客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显示设备已经安装到位并进行空机运转,也对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该确认单注明“本公司仅提供一次安装调试服务”。其次,牧原股份公司在提交本院的再审申请书中认可,双方书面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双方口头约定对设备进行改造。2019年2月18日滑县牧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福安公司出具的《保证》载明“牧原烘干实验出现焦糊现象与福安公司操作人员无关”。另外,二审法院已指出,双方因产品质量产生的赔偿,滑县牧原公司可另行主张。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滑县牧原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牧原股份公司作为滑县牧原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滑县牧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牧原股份公司未提交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因此,牧原股份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依据不足。综上,牧原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判日期 | 2021-08-10 |
发布日期 | 2022-0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