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得莫利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灵宝市喻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运营路易达孚铜铅锌混合精粉综合回收项目,由原告承担合作所需的场地房屋、设施设备、技术、生产等,被告负责原料的购进、调运、产品销售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租赁了场地、厂房,并购置了机器设备,聘请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为履行合同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但被告却一直不履行合同,不提供原料,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为避免扩大损失,2020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解除了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需要支付场地租金15万元,暂且不算设备损耗和人员误工损失,仅场地租金就给原告造成了45万元的经济损失(暂按3个月计算)。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为临时性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期限暂为一个月,合作期限的长短决定于原告所提供的技术的成熟度和产生的经济效益,如果技术不能产生预期的经济效益,合同将立即终止不再继续。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技术尚处于实验室试验阶段,不具规模化工业生产条件,经多次实验室试验测试,实验结果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技术和经济指标,所以双方及时终止了合同,被告没有购进原料是防止和避免扩大损失的正确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之前,就已租赁了选厂进行经营,并非为履行合同才租赁的选厂,支付租金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以每月15万元的租金租赁了灵宝市阳平镇三联铁业焕池分公司的选厂,并购进部分设备,准备作路易达孚铜铅锌混合精粉综合回收项目。后经联系,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有合作该项目意向。同年9月21日,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于(乙方)就双方合作运营路易达孚铜铅锌混合精粉综合回收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期限:1、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一个月。每月加工原料数量约1000吨;2、合作期满,若双方合作的山西省新绛县项目投运,双方按山西省新绛县合作协议保持合作,若山西省新绛县合作项目未投运,其他渠道货源未到,该合作项目继续运营,双方合作项目自动顺延,甲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协议;(二)双方权责:1、甲方对本合作项目的技术负全部责任,原料中金、银、铜、锌、铅等元素的回收率达不到甲方提供的附表中的指标的,视为不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甲方负责本合作项目的水、电正常供应,生产设备正常运转,协调好外围关系,因前述原因影响项目进行的,由甲方负责;3、乙方负责原料的购进品质,因原料品质原因、产品销售等造成的亏损由乙方承担。对原料品质的特殊要求,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书面提出,否则,不得以原料品质为由要求乙方承担责任;4、.....;(三)其他事项:1、双方确定以甲方提供的附表作为对甲方提供的盐酸湿法分离铜铅锌技术的评价标准,原料中的金、银、铜、锌、铅等元素最终回收率达到附表技术指标的为合格,否则视为不合格。若项目合作失败,乙方投入的原料仍归乙方所有;2、.....。协议签订后,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又添置了部分设备,并会同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就合作项目进行多次试验,期间,因试验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回收率,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一直未购进原料,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4月3日解除了合作协议。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且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对造成的房租损失,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对本合作项目的技术负全部责任,原料中金、银、铜、锌、铅等元素的回收率达不到甲方提供的附表中的指标的,视为不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多次试验,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提供的技术达不到协议中约定的金、银、铜、锌、铅等元素的回收率,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拒绝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原料,是保护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的一种合法止损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主张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双方约定,由于技术要求不符合约定造成回收率达不到甲方提供的附表中的指标的,视为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造成的租金损失,依法应由原告得莫利矿业公司自行承担,要求被告喻辉矿产品公司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得莫利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西安得莫利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17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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