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
太和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提供融资中介服务商,被告国投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公告书称被告拟对子公司进行融资,相关机构可以在缴纳保证金后获取相关项目资料,中介服务费不超过1%。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协商融资具体事项,经了解考察共同确定由被告国投公司、被告盛世公司和被告鑫泰公司共同完成融资项目,被告盛世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作为接受款项的主体加入此次项目。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9月14日、10月13日分别为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创公司”)、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公司”)、东盛(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盛世公司与弘创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弘创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29日、30日、31日放款1000万元、4600万元、4400万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鑫泰公司与安振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安振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放款5000万元。2021打年1月5日,原告再次敦促被告国投公司签署顾问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弘创公司及安振公司总融资额度1亿5千万元的1%(即150万元)的顾问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回复。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发布的《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中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服务,三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被告国投公司、盛世公司、鑫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国投公司发布《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后,原告虽参与了此项业务的竞争,但其与三被告从未就融资租赁居间服务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合意。原告实际没有履行融资租赁居间服务的职责。弘创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咨询服务合同》、安振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租赁服务合同》,均是由协议方直接对接并协商一致后签署,原告对前述协议的签署并未发挥重要作用。2、被告国投公司发布的《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中只规定了租赁中介服务费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总融资额度的1%,没有在告知书中规定顾问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更没有规定所有参与者都一定能获得1%的租赁中介服务费。原告并未和三被告签订书面顾问协议,未就租赁中介服务费具体金额进行协商,更没有达成居间费按照最高标准融资金额1%执行的合意。原告请求支付的服务费为告知书中规定的最高金额,其费用过于高昂,不具有合理性。3、鉴于原告并未就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发挥作用,也没有就居间服务费应否收取签署协议。原告曾明确向被告表示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其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弘创公司、安振公司对此均知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HCZL-HZ-094)、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HCZL-HZ-095)、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HCZL-HZ-096)、咨询服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安振租(租赁)字第2020-022号]、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安振租(服)字第2020-022号]、融资方案确认书(盛世公司租赁批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融资方案确认书(鑫泰公司租赁批复方案),三被告有异议,且无任何盖章,本院不作认定。2、原告提交的《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拟融资租赁事宜涉及的污水处理厂设备及设施市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皖安建评报字[2020]第0905号)、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金会审字[2020]第613号)、支付凭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被告国投公司发布《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内容为:“各位友商:我公司拟以名下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主体,母公司作为担保主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为保证业务开展顺利有序,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就业务做出如下告知:一、保证金。为防止不良资方恶意竞争,各位资方自愿缴纳业务保证金,缴纳方式为公司对公司,不接受个人缴纳,缴纳账户由我公司统一提供。缴纳比例:1亿元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各位资方按照对应方案进行缴纳,业务完成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退回,如业务未完成投放或者我公司未进行提款,保证金待本次租赁业务整体结束后进行退还。保证金缴纳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行太和支行账户名称:34001711308053008496。二、我公司按照以保证金到账时间先后顺序为准提供资料,出现资方相同的情况下,为避免资方提高价格,我公司向签约保证金到账第一家公司提供资料(以汇款凭证为准),后到者不提供资料,保证金到账后需及时通知国投公司进行款项查询。三、资料领取。各位资方凭借保证金缴纳凭证和证明材料于指定统一时间到我公司当面领取。资料不邮寄,领取需当面领取。四、中介服务费。租赁中介服务费不能超过1%。五、提款要求。我公司于统一放款日后进行提款,提款原则为从低成本到高成本依次使用,提款日结束后,我公司不再进行提款。具体提款日由我公司同意进行约定。”

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国投公司支付100,000元,用途“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国投公司支付50,000元,用途“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

2020年12月10日,弘创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盛世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HCZL-HZ-094),约定出租人在本合同生效并在下述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将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账户,即完成出租人支付全部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

2020年12月10日,弘创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盛世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HCZL-HZ-095),约定出租人在本合同生效并在下述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将人民币45,000,0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账户,即完成出租人支付全部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

2020年12月10日,弘创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盛世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HCZL-HZ-096),约定出租人在本合同生效并在下述支付条件全部满足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将人民币45,000,0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账户,即完成出租人支付全部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

被告盛世公司出具融资方案确认书(租赁批复方案),内容为:承租人为被告盛世公司;融资金额为1亿;标的物为污水设施;保证金为融资额的4.1%,共410万,可冲抵最后一期租金;设备回购价款为100元;手续费+管理费:融资额4.666667%,共466.67万,其中3.666667%手续费由弘创公司在投放日一次性收取,1%管理费由原告在投放日一次性收取……

弘创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盛世公司放款1,000万、4,600万、4,400元。

2020年12月28日,安振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鑫泰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安振租(租赁)字第2020-022号),约定租赁本金(租赁物转让价款)为50,000,000元。

2020年12月28日,安振公司向被告鑫泰公司放款5,000万。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国投公司向原告退还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国投公司向原告退还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国投公司工作人员郭文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文博系融资部经理,2020年9月11日,其发送《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原告“郭总,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已经缴纳了”,“这是我们对接的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方案”,郭“收到”。9月14日,原告“郭总,1、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0万保证金已经缴纳),3、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5万保证金今天上午缴纳)”,郭“对应的额度也发给我”,原告“弘创1亿;安振5000万”,原告“郭总,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额度5000万)保证金5万已经缴纳,方案下午带过来”,郭“收到”。9月16日,原告发送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尽调说明。10月10日,郭发送国投融资明细、对外担保明细。10月12日,原告“郭总,国投有2020年8月份之后拉的新征信报告么?我这边最新的是7月7日的”,郭发送20200929国投征信。10月13日,原告“郭总,麻烦盛世园林的基础资料发我一份,我这边财务报表都有了”,郭发送园林资料,原告“郭总,向您报备一下,(租赁公司)东盛(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介)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担保方)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额度1亿,保证金10万,10月13日已经缴纳”,郭“收到”。10月19日,原告发送盛世园林近三年审计报告,并称“郭总,新的审计报告方面的改进:1、添加了2017-2019年现金流量表,报告更加完整;2、将主营业务收入拆分为以工程建设为主,也包含物业管理、绿化环保、污水处理等经营性收入为辅的结构,这样租赁机构更方便推动”,郭“收到”。10月21日,原告“郭总,明天弘创租赁公司风控经理来国投风控,又要麻烦侯总、翟总和您了”,郭“好的”。10月22日,原告“郭总,盛世园林的那个万亩林地能不能给我们发一块林地的位置?我带资方过去看一下”,郭发送位置定位。10月23日,原告发送安振租赁风险管理部项目问题反馈,并称“郭总,这是安振租赁反馈的几个问题,我这边能回答的只有鑫泰2020年6月资本公积增加是因为资产划拨,其他问题担心回答不准,翟总那边要求我先发给您才合适,然后您跟他打声招呼,安振租赁是在您请假的那一周尽调的”,郭“好的”。11月6日,原告“郭总,鑫泰城投的划拨函总共7条路,兴泰租赁用了5条,剩下2条没人用吧?安振租赁准备用这2条路做5000万,这个月可以放款”。11月13日,原告“郭总,情况如下:1、安振已经过会,批复方案已经确定,3年期,5000万,正式批复近期会出来,先给您发批复方案;2、弘创租赁,批复已经出来,3年期,1亿,两家提款日期要么安排在12月15日之前,要么安排在2021年1月份,因为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一般租赁公司盘点,不安排放款,这个是安振的0.5亿过会方案”,原告发送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批复方案、太和盛世园林业务审批表,原告“这个是弘创批复方案,1.5亿上报的,最终批复额度1亿”,原告发送太和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批复方案。11月17日,原告“郭总,批复方案(1.5亿)和即将出批复(1亿)情况如下:1、弘创租赁,三年期,1亿,IRR9.77(已经批复);2、安振(天津)租赁,三年期,0.5亿,IRR9.57(已经批复);3、东盛租赁,3年期,1亿,11月底出批复”,原告发送1.5亿批复方案和审批表-上海桓楚投资,郭“好的”,原告“郭总,能安排人先帮我把评估申请书盖个章么?我这边先对接好评估机构,鑫泰和盛世园林的”,郭“评估费用谁出?”,原告“我们先出啊”,郭“你们先出后续要我们付费吗?”,原告“不用,都包含在财务顾问费里,你们不用单独额外支付”,郭“什么意思?包含在1个点里面吗?”,原告“对的,除了一个点的财务顾问费,你们不用支付任何评估费”,郭“好的”。11月27日,原告“郭总,弘创的合同可以今天下午签,争取下周一放款,网签合同1、郭总、翟总、侯总下午都在办公室;2、划拨函国资委今天下午盖好章(周末出正式评估报告)”,原告发送资产划拨函(弘创)、弘创租赁和桓楚正式协议,原告“弘创租赁1亿正式协议和桓楚顾问协议,需要法务提前审核,签合同到放款正常4-5个工作日,IRR9.7”。12月7日,原告发送鑫泰租赁合同(待法务审核)、批复方案,并称“以上是安振租赁的5000万,合同待法务审核,随时可以签合同”,原告发送盛世园林融资租赁合同、盛世园林融资租赁批复方案-上海桓楚,原告“东盛5000万合同,法务审核之后,随时可以签”。12月11日,原告“郭总,安振租赁应该是下周一签”,郭“好的”。12月29日,原告“郭总,恭喜安振租赁昨天完成5000万投放”,原告“弘创放款注意事项:1、今天打1000万,盛世园林回打保证金410万,服务费366.6667万(服务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每笔付205万,打两次);2、明天到账4500万;3、后天到账4500万”,郭“收到”。2021年1月5日,原告“郭总,上海桓楚的顾问协议2020年11月27日就已经给你发过了,我现在把盛世园林(弘创1亿),鑫泰城投(安振5000万)的两份顾问协议再给您发一次,帮我问问侯总那边什么时候通知我们签约,支付顾问费”,原告发送两份财务顾问协议。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盛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是被告国投公司。被告鑫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是被告国投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国投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包含了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保证金缴纳、资料领取、中介服务费等内容,构成要约,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国投公司缴纳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于9月14日向被告国投公司缴纳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对被告国投公司发布的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成立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其后原告在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持续与被告国投公司融资部经理进行沟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国投公司向原告发送国投融资明细、对外担保明细、国投征信、园林资料等文件,原告向被告国投公司发送尽调说明、审计报告、项目问题反馈、资产划拨函、批复方案等文件,并向被告国投公司汇报融资租赁业务进展(包括融资额度、尽调、风控、签约时间、放款时间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拟融资租赁事宜涉及的污水处理厂设备及设施市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及被告盛世公司、鑫泰公司分别与弘创公司、安振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国投公司报告订立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最终促成了被告两家子公司即被告盛世公司、鑫泰公司与弘创公司、安振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被告盛世公司、鑫泰公司分别取得了融资款项。鉴于原告促成了相关合同的订立,被告国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融资租赁居间服务的职责,且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均是由协议方直接对接并协商一致后签署,对此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三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的签订过程,故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报酬的金额,涉案告知书明确租赁中介服务费不能超过1%,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1%的计算基数为所得融资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融资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国投公司对1%的中介服务费进行了确认,且在被告盛世公司出具的融资方案确认书也明确了原告有权收取1%管理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国投公司支付以融资款1.5亿为基数计算1%的中介服务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国投公司仍应在其子公司即被告盛世公司、鑫泰公司收到融资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21年1月5日向被告国投公司催讨报酬,但被告国投公司仍未支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利息的起算日期、利率标准不甚妥当,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盛世公司、鑫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国投公司上述中介服务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告知书的发布方、保证金的收退方、与原告就融资租赁业务进行沟通、发送或审核相关文件、确认中介费百分比等主体均是被告国投公司,故可以认定涉案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国投公司。原告提交的被告盛世园林盖章的融资方案确认书,其中记载有1%管理费由原告在投放日一次性收取的内容,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将制作好的融资方案确认书交给被告国投公司财务人员,后由该财务人员把盖好章的融资方案确认书交给原告。故该融资方案确认书应是被告盛世公司盖章后交给被告国投公司,系该两被告之间对相关融资方案的确认,该融资方案确认书并不能认定是由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出具或交付,故被告盛世公司在该融资方案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债务加入或担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鑫泰公司对中介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500,000元;

二、被告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0元,由被告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2-01-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