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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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利息951,447.48元(截至2021年5月6日),此后利息以10,951,44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及违约金200万元,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以不超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倍为限。 二、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一个月)担保费18,750元、律师费15万元。 三、如果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129台/套抵押设备(详见附件)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孙泰柏、邓建明、张**、孙**、刘**、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215元,由吉林市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泰柏、邓建明、张**、孙**、刘**、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03 |
发布日期 | 2022-0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