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金万乐福百货商场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变更为5万元。

被告答辩称:1.侵权商标的制造和提供者并非我方,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哈密瓜系我方采购时由供货方提供并随货贴绑附带,我方并非直接侵权人。2.我方是从正规的水果批发市场即海吉星批发市场进货过来的,并且有小票为证。3.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采购约40斤,销量最多35斤,采购及销售的数量较少,并未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4.涉案哈密瓜品牌最近一次获得荣誉为2017年,且均为海南省的荣誉,我方在深圳经营百货超市并非水果专营,对该品牌并不知晓,我方也已经停止侵权。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3043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鲜水果、甜瓜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1)粤韶韶州第116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2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曾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超市,曾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35.1元在该店购买了贴有“晓蜜”字样标签的哈密瓜两个及车厘子两盒,并取得购物袋一个及购物小票一张。购买完毕后,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曾某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部分物品进行封存,其中因哈密瓜属易腐物品,不易封存,由曾某自行处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曾某自行保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购物袋一个、包装袋一个、购物小票一张、标签一张、贴纸标签一张,其中购物袋上显示“爱联万乐福购物广场”字样,标签上显示“”字样,贴纸标签上显示“”字样。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0304396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诚信售货单一张,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该收货单上注明“商品名称哈密瓜,数量41.7斤,单价2.5,金额合计104元”等信息,无签名、盖章。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购买费35.1元,公证费15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金万乐福百货商场系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2.原告提交海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6海南热带水果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以及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其“晓蜜”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粤韶韶州第1164号公证书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了“”及“”标识,其中“”标识中“晓蜜”字体明显较大,在该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经比对,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第10304396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及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无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虽称其已经停止侵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金万乐福百货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0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金万乐福百货商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金万乐福百货商场负担200元。本院依法向原告退还诉讼费62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诉讼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8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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