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开远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开远市光亮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光亮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开远喜玛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已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开远喜玛特支付原告货款164844.9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云南喜玛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开远喜玛特是被告云南喜玛特的子公司,在开远市新景盛世A区经营大型超市。2021年1月1日,开远喜玛特(甲方)与原告(乙方)续签《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商品的销售情况不定期地向乙方订购货物。乙方按照甲方订单上的指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仓库或门店,并附甲方的订货单和乙方的供货清单,乙方提供甲方的商品应质优价廉,结算价格经双方商定,包含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原告缴纳的税金及包装费、运费等费用,双方的对账周期为每月一次,对账日期为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于每月5日前完成上一对账周期的对账,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根据双方的对账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验收发票后第60天支付乙方对账当期的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一直持续至2021年8月22日。开远喜玛特开始时尚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自2021年4月30日起,开远喜玛特仅与原告对账,却未再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21年8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向开远喜玛特所供货物扣除原告有关费用后的应付货款为164844.90元。为此,云南喜玛特作为开远喜玛特的股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款项确认书,载明:“兹有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截止到8月22日前尚欠开远市光亮商贸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164844.90元,此据,确认欠款事实。”另,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获悉,云南喜玛特于2021年8月23日停止运营,即日起,该公司关闭现有的15家超市门店及子公司,包括开远喜玛特在开远市新景盛世A区经营的大型超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开远喜玛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开远喜玛特供应了货物,被告开远喜玛特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开远喜玛特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开远喜玛特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云南喜玛特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就开远喜玛特欠付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表示愿意加入涉案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云南喜玛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远喜玛特、云南喜玛特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开远喜玛特是云南喜玛特的子公司。2021年1月1日,开远喜玛特(甲方)与光亮商贸(乙方)续签《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商品的销售情况不定期地向乙方订购货物;乙方按照甲方订单上的指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仓库或门店,并附甲方的订货单和乙方的供货清单,结算价格经双方商定,包含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原告缴纳的税金及包装费、运费等费用,双方的对账周期为每月一次,对账日期为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于每月5日前完成上一对账周期的对账,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根据双方的对账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验收发票后第60天支付乙方对账当期的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光亮商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21年8月22日。开远喜玛特前期尚能按照约定支付光亮商贸货款,从2021年4月30日起,开远喜玛特与光亮商贸对账后,不再按约定向光亮商贸支付货款。2021年8月28日,开远喜玛特对欠付光亮商贸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后,将对账单上报给云南喜玛特审核,云南喜玛特为此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向各债权人分别出具了款项确认书,确认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欠付光亮商贸的货款为164844.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开远喜玛特、云南喜玛特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开远喜玛特、云南喜玛特送达起诉状副本,2021年10月28日,该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光亮商贸与被告开远喜玛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开远喜玛特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未通知被告开远喜玛特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院确定购销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开远喜玛特向原告订购货品,并将应付账款上报给被告云南喜玛特审核,被告云南喜玛特审核后对欠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款项确认书,确认云南喜玛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表明,被告云南喜玛特愿意与开远喜玛特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云南喜玛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年利率为5.7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远市光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开远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从2021年10月28日起解除;

二、被告开远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开远市光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4844.90元;

三、被告开远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货款16484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原告开远市光亮商贸有限公司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开远市光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44.00元,合计3142.00元,由被告开远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05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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