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
雅芳婷家纺(惠州)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雅芳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益华百货公司向雅芳婷公司支付货款140329.68元;2.益华百货公司向雅芳婷公司退还智能收款机押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益华百货公司与雅芳婷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雅芳婷公司在益华百货公司处设立专柜经营销售床上用品,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销售款由益华百货公司统一收款,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合同签订后,雅芳婷公司按约定在益华百货公司处设柜销售,益华百货公司向雅芳婷公司收取智能收款机押金人民币3000元,但益华百货公司未依约结算支付货款。2020年8月31日,《专柜经营合同》期满终止。益华百货公司拖欠雅芳婷公司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货款共计人民币140329.68元,雅芳婷公司也未退回其收取的智能收款机押金。益华百货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侵害了雅芳婷公司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雅芳婷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华百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华百货公司(甲方)与雅芳婷公司(乙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一份《专柜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场地设立专柜经营;专柜位于古镇店广场内三层,编号为××,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合同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采用销售提成租金方式:乙方按每月销售额提成26%计提给甲方;基于电子商务业务推动,甲方有偿提供刷卡设备,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终端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按照每月接受支付卡消费销售商品总额计算,由甲方每月从乙方销售款中依据实际数额扣除或由乙方在缴纳租金时一并支付;乙方的销售款由甲方收款台统一收款付费;乙方结算必须提供甲方确认的有效凭证,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7月1日,雅芳婷公司向益华百货公司支付智能收款机押金3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益华百货公司拖欠雅芳婷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的货款。2020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益华百货公司尚欠货款140329.68元、POS机押金3000元,合计143329.68元。益华百货公司在签章处另注明“雅芳婷公司在2020年6月-8月自行收款期间应缴我司费用23081.68元尚未缴交,故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止我司应付贵司120248元”。雅芳婷公司庭审中确认益华百货公司的上述标注,并同意在其诉求中扣减上述标注的23081.68元。

本院认为,雅芳婷公司与益华百货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协议内容,双方采用的是“销售提成租金方式”,即雅芳婷公司按销售额的26%计算租金给益华百货公司,剩余款项扣除费用后返还给雅芳婷公司。益华百货公司尚欠雅芳婷公司货款140329.68元、POS机押金3000元的事实,有费用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确认函及雅芳婷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益华百货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费用外,雅芳婷公司尚欠益华百货公司各项费用23081.68元,雅芳婷公司同意在其诉求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在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益华百货公司应支付雅芳婷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7248元(140329.68元-23081.68元)。故,对雅芳婷公司主张益华百货公司支付货款117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收款机押金,《专柜经营合同》未约定押金的收取及退还方法,现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益华百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可以没收押金,故雅芳婷公司诉求益华百货公司退还其智能收款机押金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益华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雅芳婷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芳婷家纺(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48元;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芳婷家纺(惠州)有限公司退回智能收款机押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芳婷家纺(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原告雅芳婷家纺(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该款原告雅芳婷家纺(惠州)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古镇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履行中迳付原告雅芳婷家纺(惠州)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09
发布日期 202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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