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95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是其公司的车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司机是外聘的,司机没有垫付过钱,在私下协商给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垫付的钱不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车方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该数额予以扣减;原告诉求过高,陈从龙在事故后死亡,原告方请求丧葬产生的误工费等不属于民法典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合法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陈从龙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间接损失,其司不承担;其司没有垫付过钱。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陈从龙驾驶“嘉陵”牌电动三轮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至335省道邓州市处左转弯时,与刘**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使陈从龙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从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从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即事故发生后陈从龙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947.5元,后陈从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陈从龙生于****年**月**日,其妻子及长子陈克成已去世,陈秋粉、陈丹丹、陈磊磊系陈克成的子女。诉讼中,原告方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方均同意廉金华、陈秋粉、陈丹丹、陈磊磊对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有分配权,赔偿款如何分配,原告方另行协商自行处理。又,诉讼中,原告方提交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调解书,载明刘**一次性赔偿陈从龙直系亲属30000元,该30000元不牵扯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市政公司支付30000元,原告方认为该30000元是为取得谅解支付的补偿款,与本案的赔偿款无关;市政公司不要求返还该30000元。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被告刘**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3日18时至2022年4月13日18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3日18时至2022年4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陈从龙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应按各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核算,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一、医疗费2947.5元。二、死亡赔偿费用共计228871.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73751.7元(34750.34元/年×5年=173751.7元);2.丧葬费35119.5元(依据原告主张的70239元÷2=35119.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共计231818.7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947.5元(医疗费2947.5元、死亡赔偿费用180000元),超出的死亡赔偿费用488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承担赔偿费用的30%即14661.36元。被告市政公司垫付的30000元属于补偿款,且市政公司不要求返还,故该30000元不用在总数额内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197608.86元(182947.5元+146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廉金华、陈克富、陈欧莲、陈克莲、陈小女、陈冬菊、陈秋粉、陈丹丹、陈磊磊各项损失共计19760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廉金华、陈秋粉、陈丹丹、陈磊磊、陈克富、陈欧莲、陈克莲、陈小女、陈冬菊负担474元,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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