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
太和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桓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提供融资中介服务商,被告国资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公告书称被告拟对子公司进行融资,相关机构可以在缴纳保证金后获取相关项目资料,中介服务费不超过1%。原告与被告国资公司协商融资具体事项,经了解考察共同确定由被告国资公司、被告国投公司和XX公司共同完成融资项目,被告国投公司与XX公司作为接受款项的主体加入此次项目。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9月14日、10月13日分别为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盛(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5万元、10万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国投公司与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29日、30日、31日放款1000万元、4600万元、4400万元;2020年12月22日,XX公司与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放款5000万元。2021打年1月5日,原告再次敦促被告国资公司签署顾问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弘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安振(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融资额度1亿5千万元的1%(即150万元)的顾问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回复。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发布的《关于开展租赁业务的告知书》中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服务,三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故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国资公司、国投公司、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是劳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提供了有效劳务等实体问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依法认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后主张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服务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和县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县国投盛世园林有限公司、太和县鑫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2021-05-25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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