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沈丘县李凯太和板面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伙企业纠纷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并于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2019年10月30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海爱尚”)受让了该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后,福海爱尚将“爱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于原告。福海爱尚至今其自身和许可他人在大连累计开设有14家爱尚美食广场并在杭州、北京等多家省份、城市设有数十家商标使用许可店,提供各类餐饮服务。这些美食广场大都处于大型商场内,人流量较大,影响广泛。“爱尚”商标经过长期运营推广和持续使用,在全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正在全国火热招商。“爱尚”为臆造词,体现“爱好时尚、引领潮流”的先进理念,不仅寓意深刻,而且朗朗上口,给公众留下深刻印象,成为区别原告服务来源的显著标识。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其他经营者在使用某一商标作为自身品牌前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进而避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本案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店铺标识,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凯太和板面店辩称,我门头上“太和板面”是我自己打印的,其他字样是上一任经营者留下的。我没有主观上侵权的故意,原告方的商标适用范围是否包含有板面我不知道,请法院审核。另外我门头上字体和颜色都不一致,我的营业执照上也没有“爱尚”字样。

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经审查核正后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成立于2020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品牌管理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获得第8677265号“爱尚”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服务、酒吧、流动餐食供应、茶馆。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2020年9月2日,利得利合伙企业取得“爱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爱尚”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爱尚”商标最早由商标注册人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代文于2011年在其开设的餐饮店中使用。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推广,现已有数十家“爱尚”商标品牌店,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发展成为一家集美食广场、品牌管理、产品研发、运营管理、食品加工、物流配送、餐饮培训等于一体的大型餐饮连锁管理企业,具有良好的品牌知名度。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21年5月22日通过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对被告的店铺信息进行证据保全,显示被告的店铺名称为“爱尚太和板面”,公示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店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凯,登记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二、若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责任的承担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使用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故利得利合伙企业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从事食品经营,与“爱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李凯太和板面店未经利得利合伙企业授权使用“爱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门店招牌,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利得利合伙企业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本院对利得利合伙企业关于李凯太和板面店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告李凯太和板面店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爱尚”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利得利合伙企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李凯太和板面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以及利得利合伙企业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凯太和板面店应赔偿利得利合伙企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李凯太和板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丘县李凯太和板面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丘县李凯太和板面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495元,由被告沈丘县李凯太和板面店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6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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