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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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3778.84元及利息(利息以9663778.84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经协商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对位于南海区狮山镇的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本工程包括室内装饰工程、幕墙工程、马道及LED屏幕钢架工程、电气系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弱电系统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工程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工(工期不因假期、雨季等因素而延长)。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合格”。合同价款28966733.81元。工程款付款方式:《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3条规定:“每月进度款业主向承包人支付扣除暂列金后进度款的80%(其中1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余下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承包人交齐竣工资料,支付5%;经审核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2年)满后,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无息结清余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由于施工时间紧,设计上有缺失,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对工程共计作出了61处变更。原告根据变更工程联系单对施工内容作了相应的增加。2011年5月10日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5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送审工程结算价为32692026.16元,但两被告一直没有结算。2016年6月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交结算申请表,并于2017年5月4日重新提交了一套结算材料再次要求结算,但两被告至今仍没有进行结算。2018年7月8日,两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鉴定机构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对增加工程进行了审核,原告送审结算金额为8324492.2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849341.25元。合创公司的鉴定报告交给两被告后一直没有下文,致使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再次停滞不前。《施工合同》签订后至今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608000元,占合同价款的71%,余下的工程款包括变更工程增加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2.3条约定,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核实,如在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的结算文件被认可。但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完工且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两被告却一直不予结算也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追回尚欠的工程款本息,特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出补充意见:法院已委托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0271778.84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20608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9663778.84元。原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两被告投入使用,两被告应负有积极结算的义务,无奈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变动频繁,原告多次提交的结算材料被两被告以种种理由退回,拖欠工程款长大十余年,给原告已实际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施工合同78.2条的约定,两被告应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对《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在诉讼期间,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质证答复函》,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0271778.84元,对此,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涉案工程造价30271778.84元予以确认。 二、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项为9663778.84元没有异议。鉴于涉案工程造价为30271778.84元,被告狮山市政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08000元,故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项为9663778.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狮山镇政府对尚欠工程款项9663778.84元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狮山镇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对本案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涉案合同及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可知,被告狮山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狮山市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亦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被告狮山市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及被告狮山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的客观事实,据此,被告狮山镇政府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明显是原告与被告狮山市政公司,被告狮山镇政府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亦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狮山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负有支付义务。被告狮山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具有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很显然,被告狮山镇政府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主张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项9663778.84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根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82条、第83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应按照第82.2款规定在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认的竣工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明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等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各一份。造价工程师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82.3款、第82.4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如造价工程师未在收到上述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及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和第83.4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依约应向涉案工程的造价工程师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等完整的结算资料,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认可意见及报送被告狮山市政公司。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紧迫、设计存在缺陷,以及各方当事人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变更、增加工程师进行确认等原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未能依约向被告狮山市政公司或涉案工程的造价工程师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显然,涉案工程款项并未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明显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鉴于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质证答复函》,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为30271778.84元并没有异议,故此,被告狮山镇政府、狮市政公司认为,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时间,涉案工程款项的利息应从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时间即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 另外,根据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2019年第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项9663778.84元的利息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被告狮山镇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工程款项9663778.84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涉案工程款9663778.84元的利息应依照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的标准计算。为此,两被告特依法具文向法院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由被告委托原告对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4.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2年7月12日由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收讫。 5.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两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6.2016年6月20日《函》原件1份,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促尽快结算。 7.狮山市政公司建设工程联合管理工作小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确定聘请造价咨询单位对变更工程进行审核。 8.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规划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同意由狮山市政公司聘请造价咨询单位对变更工程进行审核。 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和工程鉴定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聘请的合创公司出具工程鉴定报告书,原告送审金额为8324492.23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84934125元。 10.2019年6月14日《函》原件1份,证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发函给两被告催促尽快结算。 11.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608000元,占合同价款的71%,余下的工程款包括变更工程增加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 12.工程变更资料审核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委托的造价审核机构合创公司对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共60项变更和增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6663718.28元。 1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建设。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1.工程变更资料审核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增加工程款项为6663718.28元。 本院出示如下材料: 1.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终稿。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7日,原告取得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2011年1月11日,被告狮山镇政府(建设单位)、狮山市政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包括室内装饰工程、幕墙工程、马道及LED屏幕钢架工程、电气系统工程、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弱电系统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投资约3498万元;工程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工(工期不因假期、雨季等因素而延长);合同总价为28966733.81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通用合同条款)(82.2条)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82.3条)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82.4条)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3款规定再次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1)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86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2)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照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2条)发包人:支付期及支付方式的约定(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按专用条款81.1执行;(78.2条)计算利息的利率为零利率。(81.1条)进度款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1、预付款:在签订本合同后,中标人正式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后的1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拨付,承包人应当在当月20日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此前一个月内(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应付的进度款和质量自检等表格,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后,连同该月的监理报表于25日前送交业主代表复核并批付工程进度款。(因该工程为政府融资项目,可能因银行手续原因导致一定的延误。)3、每月进度款业主向承包人支付扣除暂列金后进度款的80%(其中1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余下2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交齐竣工资料,支付5%;经审核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2年)满后,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无息结清余款。 2011年5月18日,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评定为合格。 2012年7月12日,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原告编制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32692026.16元,原告陈述编制及提交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陈述未收到该结算书。 2016年6月20日,原告制作收件人为狮山市政公司的《函》,载明:“一、贵公司不能以内部法人代表(负责人)不断变更或应签发该项目相关文件而不签发为由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给我司,这是贵公司内部管理之事项,与我司无关,我司也没权过问贵公司运作,贵公司更不能以此为由转嫁我司重大经济损失。二、贵公司不能以变更工程量为由(这也是贵公司自身事宜)不能长期拖欠工程款,更不能将自身的责任转嫁他人,这是毫无道理及不作为的表现,于理于法不容。三、请贵公司在收到我司公函后20天内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按该项目合同付诸实施并赔付我司相关经济损失,否则我司为保障自身的正当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望贵公司正视。”两被告陈述未收到该函。 原告持有一份《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规划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2016年12月29日上午,李浩辉同志在我局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我局局务会议,会议内容纪要如下:……会议同意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关于工程变更和工程结算的建议方案,由狮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工程变更量并经市政公司工程管理小组审议确认,后按镇建设工程变更审批流程办理。 原告持有一份《狮山市政公司建设工程联合管理工作小组会议纪要》复印件,标题为关于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变更与结算方式的讨论,2017年2月17日在市政公司三楼会议室,由孔奋权总经理主持召开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联合管理工作小组会议。会议上对狮山体商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变更与结算方式进行讨论:……因施工工期紧迫和资料办理滞后及人员变动等原因,没能及时办理变更审批资料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和盖章手续,故一直未能上报锁建设工程专责组审批,导致结算手续至今仍无法进行。……现对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变更与结算方式进行讨论。经会议讨论后,管理工作小组作出以下决定:同意:1、聘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对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的变更资料、变更内容、数量和金额进行审查、核对,并出具相关核查报告或建议书。2、经核查无误后,因人员变动后工程变更相关审批表中没有分管领导(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名确认的,经公司工程管理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单位盖公章代替确认。3、按照狮山镇建设工程变更审批流程办理工程变更审批,审批后送狮山镇财政局委托中介单位办理结算审核。 2017年3月29日,被告狮山市政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狮山市政公司委托该司对狮山体育馆主体工程—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018年7月8日,合创公司出具《工程鉴定报告书》,认为工程变更报告鉴定金额为6849341.25元。 2019年6月14日,原告制作收件人为狮山镇政府、狮山市政公司的《函》,载明:“经我司汇同贵司多次与合创公司对数后于2018年8月份确认了所有变更数量和金额,并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书,并于2018年10月份将工程鉴定报告书送达了贵公司工程部。现时间又已过去了半年多。……既然贵公司在事后提出以上三点处理意见,现合创公司也按贵公司要求已办理有半年多时间,为何现在还要拖下去。”两被告陈述未收到该函。 2020年9月7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2020年9月18日,合创公司出具《工程变更资料审核报告书》,认为工程变更核对计算后金额约为6663718.28元(实际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委托中介单位审核为准)。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0271778.84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为工程于2011年验收合格后编制报告需要一段时间,故在2014年9月12日第一次向两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两被告陈述没有收到结算报告;涉案工程属于政府部门的工程,所以由狮山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狮山镇政府以业主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合同上的内容也明确相关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是由狮山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0271778.84元,现双方均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无异议,并确认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608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663778.84元,被告狮山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照。两被告抗辩狮山镇政府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涉案合同在专用条款中81.1条约定“每月进度款业主向承包人支付扣除暂列金后进度款的80%(其中1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余下2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交齐竣工资料,支付5%……”,该条款明确约定付款方为业主,而两被告确认业主为狮山镇政府,故被告狮山镇政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其抗辩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专用条款中78.2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零利率,但两被告为拟定合同条款一方,且此条款为双方对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零利率的意思表示,现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约占合同价款的71%,即进度款尚未支付完毕,而根据会议纪要显示,两被告亦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十年左右,双方仍未结算,建筑市场价格明显上涨,如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不仅无法补偿原告的损失,亦有违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月进度款业主向承包人支付扣除暂列金后进度款的80%(其中10%作为抵扣预付备料款),余下2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交齐竣工资料,支付5%;经审核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2年)满后,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无息结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608000元,即进度款及之后的款项均未支付,结合原告的诉请,故本院酌定涉案工程在合同价内的85%未付部分即4013723.74元(合同价28966733.81元×85%-已付20608000元)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关于剩余结算款及工程保修金部分,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即两被告的结算及付款义务在原告提交结算书之后才能履行,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9月12日才向两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但未提供两被告的签收文件,两被告也否认收到结算书。虽然两被告否认收到结算书,但根据两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可推断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且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仍未着手办理结算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至2016年12月29日时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及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并酌定剩余结算款及工程保修金部分即5650055.1元(9663778.84元-4013723.74元)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两被告应以4013723.74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0日起、以5650055.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663778.84元及利息(利息以4013723.74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0日起、以5650055.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二、驳回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93元(原告已预交61147.94元),由原告负担5650元,由两被告负担48843元。鉴定费28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198160元。两被告负担上述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6654.9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05 |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