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盛凯天宇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洪盛华通经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洪盛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盛凯天宇公司向洪盛华通公司支付货款24565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5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是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令盛凯天宇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茶叶包装货物,采取随时供货随时付款的方式,2018年3月到9月,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42笔,总价值482 22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2018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305 2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80 000元。2019年1月26日,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供货,价值分别为15 480元、4976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45 656元。

盛凯天宇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款245 656元,但现在我公司没钱还。

洪盛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供货清单;

证据二、欠条;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证据四、农业银行收款记录截屏;

证据五、微信收款记录截屏。

盛凯天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盛凯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对以下事实作出确认:

一、欠条:王富明欠洪道明货款305 200元,截止日期2018年11月19日,叁拾万伍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王富明,日期:2018年11月19日。对上述欠条被告盛凯天宇公司认可是法定代表人王富明代其公司向洪盛华通公司出具的欠条。

二、2018年3月到9月期间洪盛包装总库房供货清单载明:共计供货42笔,价款共计482 229元。2019年1月26日供货价款为15 480元、2019年1月28日供货价款为4976元。

三、王富明于2018年12月15日向洪道明转账30 000元;王富明于2019年5月9日向洪道明转账30 000元;王富明于2019年6月11日向洪道明转账10 000元;王富明于2020年12月17日向洪道明转账10 000元。总计转账80 000元。

四、王富明系被告盛凯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道明系原告洪盛华通公司的员工。双方的转账记录虽显示是个人之间转账,但原被告认可为公司双方的付款与收款行为。

五、双方对账结果:2018年11月19日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 2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80 000元货款。原告又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8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为20 45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 6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洪盛华通公司与盛凯天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洪盛华通公司向盛凯天宇公司供货,盛凯天宇公司应向洪盛华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经对账盛凯天宇公司尚欠洪盛华通公司货款245 656元。洪盛华通公司要求盛凯天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凯天宇公司未按时向洪盛华通公司支付货款,造成违约。洪盛华通公司要求盛凯天宇公司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费,要求以245 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凯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洪盛华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45656元;

二、被告北京盛凯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洪盛华通经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245 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如果北京盛凯天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北京盛凯天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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