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鼓楼区丽娜纸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84584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反馈,反应本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心相印”商品的行为,侵权形势严峻,遂委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对部分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后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心相印”纸品系假冒产品。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假冒产品因质量无法保证,易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845848号注册证记载,“

”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第6845848号“

”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20年11月10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袁洲委托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11日,公证员沈某、王某与袁洲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恒鑫纸业”。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的监督下,袁洲在该店购买了“

”卫生纸1袋,用手机支付货款26元。袁洲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位置截图1张。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袁洲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袁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天酒店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袁洲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6张。对上述购物过程由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1)苏金证字第2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2020年11月11日在开封市鼓楼区的“恒鑫纸业”处公证购买的“心相印”实惠装的卫生纸产品,经公司鉴定,结论如下:1、该产品从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分析,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2、我公司从未委托非我公司关联公司生产该种类型的“心相印”系列产品;3、该产品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心相印”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耿丽娜,核准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卫生纸、儿童纸尿裤、成人护理用品,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6845848号“

”注册商标,并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单独提起商标维权诉讼。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使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为湿巾,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均标有“

”字样,经比对,与涉案第6845848号“

”注册商标的字音、字义、字形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第6845848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第6845848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批量诉讼的情况,结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利润较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鼓楼区丽娜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

”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鼓楼区丽娜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鼓楼区丽娜纸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1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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