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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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万喜德酒店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威海万喜德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订立的《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及滞纳金(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订立了《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且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合同中规定的所有项目,将由被告在配合原告装修的时间内(从合同签订收到原告预付款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施工,十五日内完成施工)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12日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的义务。因被告以实际行动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及滞纳金。

上海如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NCTT-20180622的《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完成共约86个房间的电话、网络、IPTV、机房设备、WIFI覆盖、监控系统、背景音乐等设备的安装维护;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项目,将由被告在配合原告装修的时间内(从合同签订收到原告预付款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施工,十五日内完成施工)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本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标准完全按国家现行规范。被告施工所有设备按维也纳总部弱电施工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负责完成维也纳IT验收、维也纳工程验收;机房设备、监控系统、程控电话交换机、背景音乐、WIFI覆盖设备共人民币17万元。1、双方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总款40%)6.8万元;2、被告进场施工,布线完成、机房设备到场两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总款40%)6.8万元;3、被告布线完成、机房设备安装完成,获得维也纳IT验收、IT调试集团系统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工程验收款(总款15%)2.55万元;4、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正常使用一年后,支付剩余款,完成整个款项的支付(5%)8500元。原告在被告完工1个月内,未做验收申请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执行此项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因故不能按期执行,应事先向另一方提出申请,经对方同意认可后可协商解决。如果原告不能如期支付合同款,而且没有通知被告,则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支付款的千分之五向被告交滞纳金。如果被告不能如期按照合同完工,而且没有通知原告,则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支付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交滞纳金。

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付款7万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弱电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转账付款3万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弱电工程款。

原告主张在与被告签订《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弱电设备的安装义务,原告只得聘请案外人莱芜禾盛建筑智能化有限公司继续弱电设备的施工,并与莱芜禾盛建筑智能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也纳(威海店)网络设备安装合同》,由莱芜禾盛建筑智能化有限公司完成了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NCTT-20180622的《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又与莱芜禾盛建筑智能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由莱芜禾盛建筑智能化有限公司完成施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0万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被告应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维也纳威海店弱电设备安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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