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后肖腾辉新材料有限公司
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铝板进行重作(铝板符合合同约定使用阿克苏三涂进行施工);2、被告提供定作货物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检测报告、送货单等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板用于居然之家工程项目,合同指定了涂料品牌并约定铝板必须按“三涂工艺”生产。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使用指定品牌并按“三涂工艺”生产铝板。另,被告也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检测报告、送货单等资料交给原告。原告遂以被告交付的铝板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等为由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交付的铝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铝板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货物应在3日内验收,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甲方竣工验收时使用,不具有任何现金价值,而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铝板行业的交易惯例,铝板交付时都会交付上述资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原告此时要求交付上述资料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足以认定被告已经交付了上述资料。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板用于“无锡市居然之家”工程;第8.2条:铝板涂层颜色由原告指定,即涂料为阿克苏白色氟碳三涂,膜厚≥40um,具体以原告签字的样板为准…第8.3条:原告在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3日内必须对产品进行验收。第10.2条:被告提供的货物如不符合合同要求或图纸要求应返工。第10.3条:被告提供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检测报告、送货单等。合同还就货物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9年4月25日至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在“无锡市居然之家”的工地供应铝板。2019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价款等为由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后肖腾辉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850879.4元等。期间的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确认交付至“无锡市居然之家”工程中的铝板表面油漆为原告指定的阿克苏油漆,全部按照合同约定三涂加工,表面厚度也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同时承诺,被告生产的铝板绝不掺假掺杂,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否则,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嗣后,原告不服前述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苏民申1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原告承包了“无锡市居然之家”外墙装饰工程,双方审理中确认系争铝板现仍贴在“无锡市居然之家”工程外立面,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2019)苏0621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和(2020)苏民申199号民事裁定,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对系争铝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仅向该公司采购了一涂、二涂所需涂料,没有采购三涂所需“清漆”涂料,原告因此主张系争铝板没有按“三涂工艺”加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鉴于“无锡市居然之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可以推定原告承建的“无锡市居然之家”外墙装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出具的《涂料原产地证明》虽然记载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向该公司采购“清漆”这一涂料,但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难予确认其证明力。第三,即使被告没有向该公司采购“清漆”事实成立,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前述“清漆”系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专营,被告无法从其他渠道购得,所以原告仅凭这一孤立事实主张系争铝板没有按“三涂工艺”生产也依据不足。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前述认定并结合原告收货后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或向被告主张系争铝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应当认定系争铝板已经验收合格。最后,原告也没有就系争铝板存在重作的必要性进行举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重作铝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申请对系争铝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也不予准许。本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以系争铝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将重作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减少价款,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没有明确减少价款的具体金额,所以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视为原告没有变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铝板质量保证书、合格证、检测报告、送货单等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主张上述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且其已在交付货物时随货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有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义务,虽然被告没有举证其已交付了质量保证书、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等,但因为上述资料的交付义务属于承揽人的从合同义务,根据前述“无锡市居然之家”外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原告对系争铝板验收合格的认定,被告主张其已交付了上述资料,本院应予采纳。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原告海宁田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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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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