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莱州有内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
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早船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清尚公司支付早船酒店因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36.50万元;2.由清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导致早船酒店重新定制安装木门等的责任系清尚公司未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相关约定造成,清尚公司对木门等安装接近工程后期,因色差问题造成了工期延误,对早船酒店造成了损失,因此早船酒店要求清尚公司赔偿其因木门色差导致的延期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又认定,在对重新订制的木门、门窗套等重新安装期间,涉案工程尚有其他工程需要施工,该期间与重新订制及安装的期间应有交叉,双方还因空调、新风系统以及其他工程延长了施工日期,且自2018年10月17日双方因木门色差产生争议至2018年11月25日的期间为39天,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仅为55天,故一审法院酌定对清尚公司因木门色差给早船酒店延误的工期以30日为宜。一审法院的该酌定时间不合理,也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的峻工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清尚公司,而由于清尚公司的原因,导致早船酒店于2018年11月26日才开始试营业,期间已延误73天。且早船酒店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清尚公司,清尚公司的承包方式是总承包,包含现场清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包安全,承包范围是酒店的整体装修,在该种承包方式下,一审法院以工程存在交叉施工及因空调、新风系统等工程延长了施工日期,综合酌定清尚公司延误的工期为30日,违背了契约原则。

清尚公司辩称,早船酒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有内力公司辩称,对早船酒店的上诉没有异议。

清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早船酒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早船酒店与有内力公司主体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实体审查;未对早船酒店以有内力公司与清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对合同效力及关联性进行审查;根据举证规则,一审法院在早船酒店至今未举证证明早船酒店、有内力公司主体之间的关联性的情况下,作出让清尚公司向早船酒店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判决,属于严重程序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清尚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审理的合同依据,进而认定清尚公司因木门色差给早船酒店造成30天的工期延误,让清尚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系对本案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作出的错误认定。(一)根据清尚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进场时间:2018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工期为55天;涉案工程及工期由各参建单位交叉进行施工和确定;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空调、新风不属于清尚公司的承包范围,且空调,新风应当2018年8月10日完成,但直至2018年9月18日才安装完毕,已经导致39天的工期延误,同时包括钢结构的工期延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因木门色差导致30天的工期延误缺乏客观性。(二)一审(判决书第19页)认定2018年10月17日系清尚公司与早船酒店之间因木门色差产生争议的时间,清尚公司对该争议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30天的工期延误,未考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关于第三笔进度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的第三笔进度款,经清尚公司多次催要,早船酒店未按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支付,清尚公司在此时有权停工,因此引起的工期延误责任应有早船酒店承担。(三)退一步讲,一审认定30天的工期延误,未考虑涉案木门色差早船酒店2018年9月15日已经提出,清尚公司2018年10月2日进场安装木门,早船酒店一直有现场监工,在清尚公司已安装80%的情况下,又提出拆除重做的事实,早船酒店未在第一时间发现木门门框色差时及时制止安装,致使损失扩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早船酒店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清尚公司在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已经承担165389元的损失,在工程款中扣除。在以上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30天的工期延误并让清尚公司再次承担损失,不但事实认定错误,更缺乏公平。三、一审法院根据清尚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条奖励和违约责任中第2项:“由于乙方(清尚公司)施工管理不善,人员组织不到位,消极怠工等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伍仟元违约金”的内容,作为认定清尚公司向早船酒店承担工期延误的计算依据不但事实认定错误,更属于合同条款适用错误。(一)对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清尚公司不存在施工管理不善、人员组织不到位、消极怠工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考虑早船酒店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55天的工期是由各参建单位交叉施工确定,其他参建单位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的事实,且又因早船酒店未提供证据证实清尚公司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形下,适用该合同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条款适用错误。综上,清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对工期延误时间的认定及合同条款适用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清尚公司的合法利益。

早船酒店辩称,第一,早船酒店与有内力公司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本案没有影响。而且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阐述,且作为清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对此也有所了解,不存在清尚公司所称的严重程序性错误的问题。第二,关于30天的工期延误,实际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以及实际的竣工时间,工期延误一共是73天,而一审仅认定为30天,缺乏认定理由和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录音,在清尚公司撤场时,对新风系统所造成的延误,双方之前已经有过合意,即在原工期的基础上延期十天,因此本案应该认定的工期延误是73天减10天应该是63天。而清尚公司所提出的认为工期延误的时间,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该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清尚公司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因为出现色差问题,清尚公司擅自停工撤场,导致烂尾工程,属于存在施工管理不善、消极怠工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有内力公司辩称,同早船酒店的答辩意见。

早船酒店、有内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尚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46.50万元并赔偿给早船酒店造成的损失约20万元;2.诉讼费用由清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早船酒店于2018年7月23日工商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住***。有内力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在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周金玉。

2018年7月17日,早船酒店与清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早船酒店将早船-莱州店的整体装修工程发包给清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现场清理、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包文明施工、包安全)。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工期为55天。该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及要求约定,1、工程内容:以《早船-莱州店装修施工图》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早船-莱州店装修工程报价单》为工程施工、验收依据,涉及装修材料以设计师确认品牌为准。乙方依据《早船-莱州店装修施工图》、《报价单》所含内容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工程图纸设计内的报价单中丢落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图纸中没有设计但需要增加的项目经双方协定价格由甲方承担费用(增减项目以工程项目人签字为准)。2、工程要求:乙方严格按照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接受甲方、监理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施工质量满足相关规范及监理单位和地方质检部门的验收要求。3、早船-莱州店工程项目除去暖、消防、卫生洁具、门头亮化效果、装饰灯、空调、新风、厨房设备、厨房排烟、前厅家具、用具、窗帘、电梯、水电安装、外窗、旋转门、美人靠家具制作、后期壁画软装之外,其他只要是设计施工图纸内有的项目全部包含在内,若设计施工图纸没有的增项按标准递增、变更项目另行协定,但因乙方疏忽漏报的项目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1万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整注: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不含税价格。2、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工程进度分四次付款,本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一周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伍拾肆万元),工程完成50%后甲方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叁拾陆万元);工程完成80%后甲方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伍拾肆万元);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15%(贰拾捌万元);尾款5%(玖万元)自甲方投入使用36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予以全额结清。注:甲方用人民币现金或银联卡转账向乙方指定的账号支付工程款。……第六条关于工期的约定1、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2、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3、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第十条奖励和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由于乙方施工管理不善,人员组织不到位,消极怠工等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伍仟元违约金。若乙方提前竣工,按每天贰仟元予以奖励。……。合同落款处加盖“莱州市云峰路早船酒店”(周金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与清尚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清尚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进场开始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早船酒店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签证。同时,双方还因空调、及新风系统的安装、钢结构的施工以及外立面的施工等工程量的增加及其他原因,导致部分工期的变更与延长。

清尚公司在施工期间,早船酒店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分多次向清尚公司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共计110万元。

2018年10月5日左右,清尚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木门、门窗套、木饰面等的安装。2018年10月17日左右,早船酒店发现木门、门窗套等的颜色与实际订制的颜色不一致,与清尚公司方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清尚公司停止了施工。之后,早船酒店重新在木门、门窗套生产厂家广饶县的木门、门窗套等产品,并自行找人进行了安装。

2018年11月26日,早船酒店开始了试营业。

2019年7月16日,清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早船酒店给付剩余装修款578014.25元及逾期利息。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经营者:周金玉)给付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1166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经营者:周金玉)付款的同时,给付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21166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清尚公司、早船酒店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清尚公司主张其已经全部完成案涉装修工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量为90%,其在2018年10月20日又恢复施工,2018年11月2日全部完工,早船酒店及周金玉对清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清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清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清尚公司完成90%工程量,是依据早船酒店提交的2018年10月19日与清尚公司项目负责人孙玉国谈话录音证据,通过该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对清尚公司已完工程量90%的事实均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经一、二审查实,双方在履行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之所以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清尚公司在向厂家定制相关木门、门套及木饰面时没有按照早船酒店设计师要求的材料颜色定制加工制作,不符合早船酒店设计师对颜色的要求,造成存在较大色差,故早船酒店要求清尚公司重新定制安装,故该责任系清尚公司未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相关约定而造成的。清尚公司上诉主张因早船酒店单方设计变更,产生色差争议,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因案涉装修工程系清尚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清尚公司对其已经安装的部分定制品拆卸、拉走,即清尚公司实际未对此施工安装,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清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处理原则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清尚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清尚公司实际并未施工安装,导致早船酒店重新从同一厂家二次定制相同品牌产品进行安装,该费用实际为早船酒店的损失,应由清尚公司承担。早船酒店为二次定制安装清尚公司未施工安装部分木门、门套及木饰面产生的费用,一审中早船酒店提交同一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早船酒店经营者周金玉通过银行向该生产厂家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早船酒店二次定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65389元。对该笔费用的发生,早船酒店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早船酒店要求从清尚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清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05107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早船酒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判当事人以及反诉应合并审理,因周金玉系早船酒店经营者,一审法院判决早船酒店对清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早船酒店提出反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可另案主张且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于法有据。早船酒店上诉主张应当从清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因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早船酒店就质量问题,仍可在质保期内要求清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早船酒店并未丧失救济途径和权利。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应为181万元,而并非1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清尚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主张,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早船酒店主张18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6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二、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经营者:周金玉)给付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5138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经营者:周金玉)付款的同时,给付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151382.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案审理过程中,早船酒店以清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清尚公司赔偿其因延误工期及擅自停工给早船酒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万元。

审理中,早船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实早船酒店、清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80万元、清尚公司的施工范围、工期及承包方式是“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等。

证据二,滨州大光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实由于清尚公司下单加工的门框及木饰面等出现色差不符合设计要求,早船酒店重新下单制作,导致制作周期和安装周期逾期50天;

证据三,广饶县瑞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页,用以证实广饶县瑞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早船酒店进行过两次门框及木饰面加工制作,第一次是按清尚公司要求制作,出现色差与广饶县瑞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退不换,后又按早船酒店要求进行二次加工制作,费用是早船酒店支付,制作周期和安装周期逾期50天左右;

证据四,“早船莱州店项目设计沟通群“信息截屏2份,用以证实因清尚公司没按照设计要求加工等原因致门框及木饰面出现颜色错误,耽误了工期,给早船酒店造成了严重损失。

证据五,录音光盘与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用以证实因清尚公司的原因导致木门、木板颜色错误,清尚公司严重违约擅自停工。

证据六,视频光盘与书面整理材料、截屏图各1份,证明清尚公司项目经理孙玉国认可木门、木板颜色错误,出现色差。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因清尚公司违约造成早船酒店损失的房租数额为8万元。

证据八,《场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因清尚公司违约造成早船酒店场地租赁损失为15869.57元。

证据九,施工材料支付电子银行回单等单据43份,用以证实清尚公司擅自停工后,早船酒店自己组织工人施工,支付的材料费用至少为373485元。

证据十,工资支付表3份及工人到岗照片5份,用以证实至早船酒店自已施工基本结束时,因清尚公司违约给早船酒店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数额为279577.00元。

经质证,清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页发包方甲方处山东心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清尚公司通过天眼查、启信宝、全国企业公布信息网都无法查询到该企业的任何信息。关于合同第四页甲方处盖有莱州有内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根据清尚公司查询,山东有内力餐饮有限公司是周金玉、刘海涛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早船酒店以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起诉,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系2018年7月2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无法证实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与山东有内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的关联性。该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的本合同总价人民币是240万元,早船酒店主张的180万元数额是其手动添加改写,无法证实合同总价数额的真实性,该合同第二款关于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款,也是按照240万元计算方式支付进度款,与清尚公司在(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案件中提交的本案早船酒店、清尚公司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早船酒店基于此合同向清尚公司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系早船酒店单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清尚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就木门和门框采购是按照早船酒店的要求向广饶县瑞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是按照早船酒店聘请的设计师指定确认的平台进行的采购,早船酒店主张因木门出现色差造成损失不应当由清尚公司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第10页、11页可以证实清尚公司按照早船酒店聘请的设计师朱喆向其指定木门的颜色及品牌进行的采购,其色差不是清尚公司原因导致,这与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工程内容约定的相一致,即涉及装修材料以设计师指定的品牌为证。对证据五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书面材料第4页可以证实新风空调是9月18日结束,导致工期拖延一个多月。第5页可以证实新风系统完不了工,因为牵涉到吊顶,清尚公司不能继续施工。第6页第12行早船酒店认可清尚公司至少完成了涉案工程的90%。第19页也提到了因进度款没有按期支付影响清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对证据六,清尚公司认可视频中的孙玉国系自己的项目经理,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视频光盘是否完整无法确定;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租赁合同作为早船酒店主张房屋租赁损失的依据,该合同是有内力公司和新华书店签订的租赁合同,早船酒店经营范围是酒店经营,不具有参考依据。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和打印件,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另,早船酒店没有证据证明清尚公司应向早船酒店承担营业损失。

清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早船酒店、清尚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系交叉施工项目,工期由各参建单位共同确定。

证据二,施工日志中清尚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向早船酒店发出的因新风、空调安装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联系事宜单1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应于2018年7月22日安装空调、新风系统,实际于2018年8月11日才开始安装,清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签证的期限内及时向发包方提出了顺延工期的要求或主张。

证据三,“早船莱州店项目设计沟通群”早船酒店负责人刘海涛与清尚公司负责人杨钦敏的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施工方案2018年9月14日还没有定下来,早船酒店明确告知清尚公司因建设局的原因先暂停,导致清尚公司无法按期进行外立面的施工。

证据四,“早船莱州店项目设计沟通群”中早船酒店聘请的设计师朱喆于2018年10月15日的语音聊天内容打印件5页,用以证实早船酒店主张的门框和木饰面产生色差系早船酒店单方改变设计变更导致。

证据五,《早船莱州店项目设计沟通群》早船酒店负责人周金玉与清尚公司负责人杨钦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及收据明细复印件6张。用以证实早船酒店至今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早船酒店单方导致工期延误的另一原因。

证据六,早船酒店工程负责人张丽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2张,用以证实清尚公司按照早船酒店的要求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工期也需要相应顺延。

经质证,早船酒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是双方签订的最终合同,价款应该是180万元,其他条款基本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清尚公司单方形成,没有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等任何人签字,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三的完整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清尚公司违约、延误工期的理由;证据四的语音聊天内容不完整,证据中显示的文字转化与真实意思有出入,但可以看出设计方对清尚公司的工作方式、工作态度以及工程材料提出了严重质疑和不满;证据五的聊天内容不完整,大部分都是语音聊天,文字转化与语音聊天有出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签证单不能证明清尚公司延误工期有正当理由。施工日志只记录到2018年9月16日,此后再也没有其他记录。

审理中,早船酒店主张,因清尚公司违约给早船酒店造成的营业损失、工人工资等损失,申请对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营业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等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早船酒店与清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早船酒店将早船-莱州店的整体装修工程发包给清尚公司施工,关于清尚公司起诉早船酒店拖欠工程款事宜已经(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案一、二审作出处理。在该案一、二审中已查明,双方在履行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之所以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清尚公司在向厂家定制相关木门、门套及木饰面时没有按照早船酒店设计师要求的材料颜色定制加工制作,不符合早船酒店设计师对颜色的要求,造成存在较大色差,故导致早船酒店要求清尚公司重新定制安装,该责任系清尚公司未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相关约定造成。(2020)鲁06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因案涉装修工程系清尚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清尚公司对其已经安装的部分定制品拆卸、拉走,即清尚公司实际未对此施工安装。因清尚公司实际并未施工安装,导致早船酒店重新从同一厂家二次定制相同品牌产品进行安装,并实际支出165389元,该费用实际为早船酒店的损失,应由清尚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书中对该费用予以扣除。根据(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案一、二审所查事实及判决结果,清尚公司对木门等安装接近工程后期,因色差问题造成了工期延误,对早船酒店造成了损失。(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案一、二审案中均确定早船酒店、清尚公司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的主体即早船酒店,因此,早船酒店要求清尚公司赔偿其因木门色差导致的延误工期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误工期的时间及损失。早船酒店提交的产品生产厂家广饶县瑞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制作周期和安装周期逾期50天左右”,该证明能够证实自重新订作及安装需要的时间。但根据(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案认定事实,以及早船酒店、清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人陈述,早船酒店、清尚公司双方在对木门色差等产生纠纷时,清尚公司尚有10%的工程量未施工完毕。在对重新订制的木门、门窗套等重新安装期间,涉案工程尚有其他工程需要施工,该期间与重新订制及安装的期间应有交叉。且自2018年10月17日双方因木门色差产生争议至2018年11月25日的期间为39天。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仅为55天(包括木门订制安装的期间在内)。(2019)鲁0683民初5466号案及本案中能够查实,双方还因空调、新风系统以及其他工程延长了施工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对清尚公司因木门色差给早船酒店延误的工期以30日为宜。早船酒店、清尚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条奖励和违约责任中第2项明确约定了“由于乙方(指清尚公司)施工管理不善,人员组织不到位,消极怠工等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伍仟元违约金”的内容,该约定应视为因清尚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早船酒店主张,因清尚公司延误工期给自己造成营业损失、工人工资等损失,并对此申请鉴定,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清尚公司赔偿早船酒店经济损失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早船酒店负担7150元(已交纳),清尚公司负担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1318元,由清尚公司负担,此款早船酒店已交纳,由清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早船酒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早船酒店及清尚公司均认可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鲁06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主体为早船酒店和清尚公司,早船酒店为发包人,清尚公司为承包人;本案一审中,早船酒店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清尚公司承担违约金,放弃要求清尚公司承担营业损失及工人工资损失;清尚公司认可(2020)鲁06民终5840号案扣除其工程款16万余元,与本案早船酒店主张的违约金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认可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没有明确有早船酒店逾期付款,案涉工程可以停工、工期顺延的相关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导致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在约定工期完工,清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认定清尚公司延误工期30天并判决清尚公司支付早船酒店损失15万元是否得当。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鲁06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认定,早船酒店与清尚公司在履行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主要原因是清尚公司履行合同中在向厂家定制相关木门、门套及木饰面时没有按照早船酒店设计师要求的材料颜色定制加工制作,不符合早船酒店设计师对颜色的要求,造成存在较大色差,导致早船酒店要求清尚公司重新定制安装。在清尚公司并未重新定制安装的情况下,早船酒店另行定制安装并支付相关费用,该结果系清尚公司未严格履行双方合同相关约定造成。早船酒店、清尚公司双方在对木门色差等产生纠纷时,清尚公司尚有10%的工程量未施工完毕。但在早船酒店对重新订制的木门、门窗套等重新安装期间,因涉案工程尚有其他工程需要施工,该期间与重新订制及安装的期间存在交叉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10月17日双方因木门色差产生争议至2018年11月25日的期间为39天,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仅为55天,双方因空调、新风系统以及其他工程延长了施工日期。一审法院综合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实际状况,酌定清尚公司因其施工木门色差原因,导致早船酒店重新定制安装而给早船酒店延误工期以30日为宜,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清尚公司支付早船酒店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因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早船酒店,承包人为清尚公司,且本案一审判决清尚公司仅对早船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故清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早船酒店与有内力公司主体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实体审查,未对早船酒店以有内力公司与清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及对合同效力及关联性进行审查,判决清尚公司向早船酒店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属于严重程序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清尚公司主张因早船酒店未按期支付第三笔进度款,故其有权停工,工期顺延责任在早船酒店,但清尚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早船酒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工程存在交叉施工及因空调、新风系统等工程延长施工日期,综合酌定清尚公司延误的工期为30日,违背了契约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项目交叉施工的客观事实,早船酒店认可因空调、新风系统等工程并非清尚公司施工安装范围,空调、新风系统等工程施工安装应当对清尚公司承包工期予以顺延,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支持早船酒店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早船酒店、清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5元,由莱州市云峰北路早船酒店负担6775元,山东清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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