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禹州市温鑫工矿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禹州市温鑫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等共计352766.2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禹州市温鑫工矿物资有限公司长期向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供应厂矿配件和设备。后经多次对账,确定截至2019年12月31日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拖欠禹州市温鑫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52766.2元。但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1份、买卖合同14份、被告入库验收单18张、发票17张及销货清单12份、对账单(询证函)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厂矿设备货物的事实及被告拖欠货款352766.2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询证函不是原件,上面的章也看不清是哪个公司的章,我方要求盖公司财务章,谁经办谁签字,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我不清楚,验收单也是部分的,我方只认询证函,询证函必须印章清晰,由经办人签字,询证函是我公司与原告对过账出具的。

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的申请,调取本案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加盖禹州神火隆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陆续签订十四份买卖合同,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提供工业品、劳保用品等物资,后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聘请北京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欠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应付账款352766.2元。对账后,该笔账款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欠原告禹州温鑫工矿公司货款352766.2元,有被告禹州神火隆源公司加盖公章的询证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76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LPR一年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询证函显示该函仅为复核账目,故对该逾期损失被告应以35276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记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温鑫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276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27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温鑫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96元,由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1-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