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非原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38758481.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拨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9120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共计17363544.49元;以上三项共计75242026.13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华隆公寓项目》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为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200万元,工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153日历天;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8938400元,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500日历天;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华隆公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价款3172762元,工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244日历天;于2018年4月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隆华公寓项目室外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13891655.92元,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122日历天,以上合同总价款为:148002817.92元,总工期为1019日历天。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燕郊开发区电网公司北侧的《华隆公寓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多次出现延期拨付工程款等非原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召开会议,就停工造成原告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并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被告方负责承担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计算停工损失标准及原、被告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等问题进行确认。经统计并经被告方确认,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因大气污染造成原告停工317天,造成原告损失38758481.64元;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由于被告方资金严重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l9120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和相关规定,克服拨款不到位、空气质量控制等种种困难,完成了合同的所有内容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还应因延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多次的延期拨付工程款行为,是导致工程超期的主要因素,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还对原告商誉造成较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l、关于乙方主张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赔偿部分,不予认可。造成工期拖延的主要原是因为政府的政策调整,政策规定按照政府空气质量达标要求,在空气质量预警期间工地必须停止一切施工活动。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我方对在政府政策调整期间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予以说明。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违约金17363544.49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华隆公寓项目”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为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固定合同价款1200万元,工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153天;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8938400元,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500天;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华隆公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价款3172762元,工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244天;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隆华公寓项目室外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13891655.92元,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122天,以上合同总价款为:148002817.92元,总工期为1019天。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燕郊开发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资金不到位等自身原因,多次出现延期拨付工程款,并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召开会议,议题为“关于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相关事宜的协商处理决议”,就停工造成原告损失问题进行了三方协商并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资金不到位等非原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方负责承担进行了确认,对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原、被告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亦进行了明确,其中第9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承诺履行到位,除了按照本次会议纪要决议承担停工损失外,还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年20%利率、未付款金额、实际欠款时间计算,一年按360天折算。)”。后经原、被告双方统计、确认,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共317天,造成原告损失38758481.64元(其中包含税金1278081.64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由于被告方资金严重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l9120000.00元。

另查明,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30639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隆公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隆华公寓项目室外及配套工程)、《会议纪要》、工程洽商记录、变更洽商工程造价审核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签收单、工作联系单、停工申请、关于复工的通知、延期付款利息索赔计算表、发票开具清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善意履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华隆公寓项目”进行合作,先后签订了《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隆公寓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隆华公寓项目室外及配套工程)四份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资金不到位等等原因,多次出现延期拨付工程款,并造成工程多次停工。为解决上述问题,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召开会议,就停工造成原告损失问题进行了三方协商并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资金不到位等非原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方负责承担进行了确认,对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原、被告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亦进行了明确。后经原、被告双方统计、确认,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共317天,造成原告损失38758481.64元(其中包含税金1278081.64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由于被告方资金严重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l912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在质证环节及原告解释说明后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大气环境治理为政府政策原因,应为不可抗力,依据合同法规定应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责任。但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政府治理大气环境和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为解决以上问题,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召开会议,就停工造成原告损失问题进行了三方协商并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了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原、被告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确认了因大气环境治理和被告资金不到位等非原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方负责。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的政府治理大气环境问题为双方在签署《会议纪要》时已经出现,对该因素导致停工损失的承担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该《会议纪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以此诉请被告承担停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规定主要强调的是补偿性的理念,结合本案案情应为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损失问题,原告已通过要求被告给付工期延误损失及延期拨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两项诉请予以主张,该两项诉请已可以补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故其再另行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38758481.64元及延期拨款利息损失19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三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的本金530639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为标准向原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10元,由原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64元,由被告三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9-07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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