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巴南区上诚超市
巴南区官玲食品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齐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商品,销毁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库存商品;2.被告重庆齐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商品,销毁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库存商品;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连带赔偿10000元,被告重庆齐远公司赔偿40000元);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其中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连带赔偿10000元,被告重庆齐远公司赔偿2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4月6日,主营家禽养殖、蛋品生产销售,原告拥有“齐远”等系列蛋品牌,是四川农业大学学生创业的优质创业项目。其中第10010276号“齐远”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蛋、皮蛋(松花蛋)、咸蛋、鹌鹑蛋罐头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第26851554号“齐远农场”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蛋、肉罐头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销售的鸡蛋和小票上使用了“齐远”商标,上述鸡蛋由被告重庆齐远公司生产,而原告并没有对三被告进行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诚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上诚超市与被告官玲超市系合伙经营关系,以被告上诚超市统一采购分发零售、统一收费盈亏分摊的模式经营;被告上诚超市早已下架被告重庆齐远公司的所有农副商品;被告上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涉案商品均采购于被告重庆齐远公司,被告重庆齐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原是原告股东及原告设于重庆的分公司负责人,涉案商品由其配送;被告上诚超市不知晓原告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诚超市不能辨别涉案商品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官玲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官玲超市与被告上诚超市系合伙经营关系,以被告上诚超市统一采购分发零售、统一收费盈亏分摊的模式经营;被告官玲超市早已下架被告重庆齐远公司的所有农副商品;被告官玲超市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涉案商品均采购于被告重庆齐远公司,被告重庆齐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原是原告股东及原告设于重庆的分公司负责人,涉案商品由其配送;被告官玲超市不知晓原告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官玲超市不能辨别涉案商品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重庆齐远公司辩称,被告重庆齐远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重庆齐远公司经销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有合法授权;因为鸡蛋存在保质期,被告重庆齐远公司无需举证是否有库存;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缺乏合理性,在本院目前已起诉60家,原告牟利动机明显;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四川齐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两份、(2020)渝证字第105号公证书、宣传资料打印件、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提交了送货单、账单详情截图、(2019)渝0112民初12713号判决书。被告重庆齐远公司提交了(2020)渝0192民初4345号判决书、本地服务机构及经销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照片打印件、高原的陈述、高原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高原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打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拟证明重庆齐远公司继续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本地服务机构及经销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照片打印件、高原的陈述、高原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高原的证言,拟证明重庆齐远公司经销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有合法授权,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重庆齐远公司的起诉,故上述证据所涉事实本院不再在审理查明事实中阐明。对于其他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四川齐远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谷物种植、水产养殖、家禽饲养、商品批发与零售。该公司是第10010276号、第26851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001027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蛋、皮蛋(松花蛋)、咸蛋、鹌鹑蛋罐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第26851554号“”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蛋、肉罐头、熏肉、鱼肉香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20年3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20)渝证字第10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2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根据四川齐远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四川齐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城共同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宗申动力城2期附近挂有“心馨超市动力城店”字样的楼体卖场内。张金城购买了一盒标有“齐远”字样的鸡蛋,通过微信支付付款1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书所附小票复印件载明:“齐远杂粮蛋18.00”;微信支付凭证载明收款人为“巴南区上诚超市”;现场及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为“齐远杂粮蛋”,蛋壳上印有“齐远杂粮蛋”字样,在包装盒上印有“齐远杂粮蛋”、“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生产商: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举示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木洞钱佳花园心鑫”,品名为“富硒”、“杂粮”。

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重庆齐远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重庆齐远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系第10010276号和第2685155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款项系上诚超市收取,故可以认定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共同经营该店铺,涉案商品系二被告共同销售。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第10010276号“”商标和第26851554号“”商标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和主要识别部分分别为“齐远”、“齐远农场”文字,被告在其销售的涉案齐远杂粮蛋的吊牌等上面使用了“齐远”字样,与原告上述两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没有供货单位的盖章,且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木洞钱佳花园心鑫”,而非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权,被告上诚超市、官玲超市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本案的商品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后果,涉案商品的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南区上诚超市、巴南区官玲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巴南区上诚超市、巴南区官玲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巴南区上诚超市、巴南区官玲食品超市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巴南区上诚超市、巴南区官玲食品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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