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市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九融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2019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S232布尔津至喀纳斯机场段公路建设项目1号桥前期施工建设进行结算,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全额提供相应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上诉人)支付至本协议清算费用总额的90%”。依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足额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开具相应发票导致上诉人支付剩余174067元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并未形成。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企业,一方付款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足额开具相应发票。但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74067元劳务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前述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因未向上诉人足额开具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上诉人并非是协议的违约方。相反,被上诉人在未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并非是协议违约方,也未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不应当向其支付利息损失。

远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仅仅对利息给付提出上诉,但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一条,又陈述了对判决的第一项,也就是欠款174067元劳务费是否达到给付条件成就的内容提出了上诉,我们认为上诉人应明确是否对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提出上诉。二、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选择了一个对上诉人承担利息最轻的时间点。

远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九融晟公司支付劳务费174067元;2.依法判令九融晟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为1722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利息以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融晟公司与远顺公司签订《临建及部分桩基劳务合同》,约定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九融晟公司将S232布尔津至喀纳斯机场段公路建设项目二分部一号桥临建及部分桩基人工挖孔工程(清包工)分包给远顺公司施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0日,九融晟公司与远顺公司签订《布喀二标1号桥前期施工最终结算协议》,主要约定:九融晟公司已支付远顺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核对,在扣除远顺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扣除款项后,九融晟公司同意支付远顺公司工程量阶段性结算以及临建、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总额为3302807.63元人民币(包含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其中1号桥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远顺公司需提供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1046517元。远顺公司认可九融晟公司结算价款,并作为远顺公司施工1号桥的最终结算价款。剩余款项1702807.63元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后远顺公司撤走其所有剩余相关人员,所有手续与新进队伍交接完成后,九融晟公司于8月5日左右支付500000元。远顺公司全额提供相应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九融晟公司支付至本协议清算费用总额的90%。剩余款项在3个月后且确认远顺公司无遗留问题后全额支付。(注: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由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拨付至远顺公司账户,远顺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一方出现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远顺公司通过借支形式,九融晟公司支付了3128740.63元。其中:远顺公司已向九融晟公司提供2256290.63元劳务费增值税发票,872450元劳务费远顺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现余款174067元九融晟公司未支付。2021年10月11日,远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2021)新4321财保58号民事裁定,冻结九融晟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账户×××内存款191292元,期限为一年。远顺公司支付保全费147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九融晟公司给付远顺公司174067元劳务费条件是否成就;二、远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及计算标准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九融晟公司与远顺公司签订《临建及部分桩基劳务合同》,由远顺公司承建S232布尔津至喀纳斯机场公路建设项目二分部一号桥临建工程及部分桩基人工挖孔工程(清包工),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对劳务分包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并签订《布喀二标1号桥前期施工最终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九融晟公司同意支付远顺公司工程量阶段性结算以及临建、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总额为3302807.63元人民币(包含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其中1号桥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远顺公司需提供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1046517元。协议第三款第3项备注条款也明确约定: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由九融晟公司直接拨付至远顺公司账户,远顺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需由远顺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远顺公司已按此约定向九融晟公司提供了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关于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1046517元协议未作明确约定需要远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融晟公司已付该款项中的872450元劳务费,亦未要求远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已完成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未明确有关于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1046517元需由远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表示,仅就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明确由远顺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意思表示,并做了明确条款约定。九融晟公司认为依照协议第三款第2项约定,以远顺公司全额提供相应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九融晟公司支付至本协议清算费用总额的90%的条款来抗辩远顺公司需就全部结算金额3302807.63元全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且该条款从合同签订目的解释,也应当指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劳务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融晟公司的辩驳意见与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现远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提供相应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融晟公司已支付3128740.63元,占协议清算费用为3302807.63元的90%以上,余款174067元未付,按协议第三款第3项约定,剩余款项需在3个月后确认远顺公司无遗留问题后全额支付。审理中,九融晟公司亦未提出远顺公司有遗留问题,仅对提供增值税发票之事提出异议,且理由亦不符合协议约定,故远顺公司主张九融晟公司支付劳务费174067元的付款条件成就,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远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九融晟公司与远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远顺公司全额提供相应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九融晟公司支付到本协议费用总额的90%。现九融晟公司已支付劳务费超过费用总额的90%,剩余款项174067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即自2021年11月10日时九融晟公司方确认无遗留问题,该时间应为剩余劳务费174067元的付款时间,即从该日起为利息起算之日。关于远顺公司主张按4.75%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签订的《临建及部分桩基劳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该利率标准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关于远顺公司主张按4.7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保全费1476.46元及本案诉讼费,属九融晟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劳务费造成远顺公司损失费用,应由九融晟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德市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74067元;二、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德市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174067元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25.84元,减半收取2062.92元(常德市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缴,于判决生效后退还),由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保全费1476.46元,由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德市远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融晟公司应否支付远顺公司利息损失以及远顺公司应否开具劳务费用174067元相应的税务票据。

本院认为,九融晟公司与远顺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布喀二标1号桥前期施工最终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一审中九融晟公司自认174067元劳务费尚未支付给远顺公司,本院对九融晟公司欠付远顺公司174067元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二、经甲乙双方核对,在扣除乙方依据双方约定的扣除款项后,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量阶段性结算以及临建、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总额为3302807.63元人民币(包含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其中1号桥实体劳务及临建金额2256290.63元(乙方需提供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设备及补偿费用1046517元。乙方认可甲方结算价款,并作为乙方施工1号桥的最终结算价款。”按照文义解释,乙方只需要对2256290.63元劳务费提供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九融晟公司已自认远顺公司已向其提供了劳务费2256290.63元的增值税发票,远顺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了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同时根据《协议》第三项第3条约定“剩余款项在3个月后且确认乙方无遗留问题后全额支付。”在一、二审中九融晟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乙方远顺公司还存在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故本院认为九融晟公司已具备向远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74067元的条件,远顺公司没有开具劳务费174067元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根据《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在3个月后且确认乙方无遗留问题后全额支付”,九融晟公司在3个月内未向远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74067元,故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九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7
发布日期 202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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