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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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元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2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0元。 四、驳回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61元,保全费5000元,共29061元,由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4165元,由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吴**承担4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2元,由成都元渚置业有限公司、***、***、吴**承担2000元,由四川江山轨道交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6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发布日期 | 2022-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