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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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现代卓越”字样或与“现代卓越”字样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暂计5万元,合计305万元;3.判令被告在其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视频号等社交媒体上澄清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的“现代卓越”字号与原告权利商标中的“现代卓越”文字相同;被告为进行企业宣传和商业活动,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微信号等社交媒体、宣传资料和业务开展中使用“现代卓越”文字及图形。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商标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当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第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原告住所地,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于其住所地,故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第三,被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涉及线上、线下两种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本案不应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特别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行为包括:被告在线下业务活动中,将原告权利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及商标进行使用;被告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微信视频号等网络渠道,将原告权利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及商标进行对外宣传使用。故本案诉争行为并非单纯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前述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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