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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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仁化县荣丰建材经营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
法院 | 仁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354.5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70.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其诉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是,法院生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爱得威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545.6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354.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荣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一审判决书及证据2二审判决书,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爱得威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545.62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是,法院生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数额的10%即100354.56元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原告丹霞律所(乙方)与被告荣丰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爱得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其中第五点约定:“法院生效判决书送达后(或者法院调解书送达后、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等),按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等)确定的甲方应获得给付或赔偿的款项(包括工程款、保证金等其他款项)数额的百分之十(1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否则,甲方应按其拖欠律师代理费数额的百分之二十(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9月29日,荣丰公司与爱得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粤02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判令爱得威公司向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545.65元。爱得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荣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是2019年12月签订,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需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结论为基础,故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与爱得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获得给付的款项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与爱得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爱得威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54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354.56元(1003545.65元×10%)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委托代理合同》中违约“按拖欠律师代理费数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70.9元(100354.56元×20%)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荣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荣丰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354.56元; 二、限被告仁化县荣丰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违约金200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3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21.8元共计2376.1元,由被告仁化县荣丰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4.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8-27 |
发布日期 | 2022-0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