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抚州虎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上饶市翰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饶市翰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479.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479.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砖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上饶绿地城3#地块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供应货物计310,479.05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21万元货款,余款100,479.05元迄今未付。

被告抚州虎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并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左右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2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后次月对账,对账后2个月支付货款,项目全部完成后结算,余款半年后付清,鉴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带齐资料至被告处办理结算,而原告未按约前来办理,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作为购货方(甲方),双方签订《砖块采购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上饶绿地城3#地块项目,合同价格和货物基本信息为:九分条,规格型号为190X90X46,不含税单价为0.278元;多孔砖,规格型号为190X90X90(以下称90型号多孔砖),不含税单价为0.40元;多孔砖,规格型号为190X190X90(以下称190型号多孔砖),不含税单价为0.73元;空心砖,规格型号为390X190X190,不含税单价为2.61元;增值税税率为13%,单价结算时不作调整,具体数量以双方签收确定的货物数量为准;乙方当月所供货物在质量异议期30日届满后,乙方持合同约定甲方收货人员某确认的送货签单,与甲方就当月所供货物数量办理书面确认手续,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合同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对账完成后,当月货款延迟2个月后支付,乙方供货完成后,甲乙双方办理退场结算,余款半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出具送货单,部分送货单抬头为案外人上饶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货人一栏由宋某、张某、吴某1、程某、熊某、宋保保、吴某2、黄某等人员某确认,具体送货情况如下:

2019年7月18日至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小标砖的数量为45000块;商品名称为大两孔砖的数量为2780块,其中,2019年7月18日送货单(NO.00000667)载明的大两孔砖型号为400X200X200。

2019年8月6日至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小标砖、大两孔砖,数量分别计18000块、2085块。

2019年9月3日至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包括小标砖、水泥标砖、水泥小标砖的合计数量为26500块;商品名称包括小多孔砖、190X90X90水泥砖的合计数量为11050块;商品名称包括大多孔砖、190X190X90水泥砖的合计数量为42355块,其中2019年9月28日送货单(NO.00000921)载明的大多孔砖型号为190X190X90;商品名称为大两孔砖的数量为2560块。2020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杨高其,被告工作人员安其、章小雨、魏梦星在分包供货量9月确认单(制表日期为2020年2月29日)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原告于2019年9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190X90X45的九分条26500块,空心砖2560块,90型号多孔砖11050块,190型号多孔砖42355块。

2019年10月2日至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9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杨高其,2019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安其、章小雨、魏梦星在分包供货量10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190X90X45的九分条45000块、90型号多孔砖18700块、190型号多孔砖129430块。

2019年11月4日至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水泥小标砖、规格为190X85X40的数量为9000块,商品名称为水泥小标砖、规格为190X90X45的数量为27000块。2019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杨高其、被告工作人员熊某在分包供货量11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原告于2019年11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规格为190X85X40的九分条36000块,并备注供货单位对上述工程量核对无异议,遗漏部分不予后补,最终以此量作为结算依据,签字确认生效。

202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水泥小标砖的数量为9000块。

2020年6月16日至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工作人员杨高其,被告工作人员安其、章小雨、魏梦星在分包供货量6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6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190X90X46的九分条63000块。

2020年7月5日至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水泥小标砖190X90X46的数量合计为135000块,送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大多孔水泥砖数量为4280块。

2020年8月6日至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工作人员杨高其,被告工作人员安其、章小雨、魏梦星在分包供货量8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原告于2020年8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190X90X46的九分条44800块。

上述由被告工作人员安其、章小雨、魏梦星签字确认的4份分包供货量确认单(涉及期间为2019年9月、同年10月、2020年6月、同年8月),均详细记载供货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送货单号,与原告提供的同期送货单记载的相关信息可一一对应。

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后,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二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2,490元、30,521.30元,于2020年1月开具二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4,351.60元、73,940.74元,于2020年11月12日开具一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9,803.76元。

2020年1月21日、同年6月24日、2021年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12万元、4万元、5万元。

本院另查明,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30日供货给被告的部分送货单是XX公司代为送货,所有送货单的权利归原告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货款清单计算表一份,主张规格为190X90X45的九分条的单价为0.27元(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规格X实际规格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规格为190X85X40的九分条按单价0.228元计算。另,原告称,被告曾某原告到上海对账,但因路途过远,原告未就所有月份供货与被告完成对账;被告称,原告实际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向被告送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除宋保保之外均非被告方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砖块采购合同书》、送货单、供货量确认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货款清单计算表。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310,479.05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479.05元,被告对供货日期、货款金额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交付货物的数量与金额。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送货单据的真实性。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全部送货单原件,该些送货单均由收货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所有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既不认可除宋保保外的其他签字人员身份,也就供货时间提出异议,表示原告实际供货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左右。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提供的四份供货量确认单对2019年9月、同年10月、2020年6月、同年8月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该些确认单上记载的送货单号、送货数量、型号可与原告提供的同期送货单所记载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可以证明该四个月份送货单的真实性,该些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的签字人员包括宋某、熊某、黄某等多人,可见被告完全知晓该些人员身份并予以认可,且确认收货人签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承担;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的供货量确认单,2019年9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该节事实亦与被告确认的供货起始日期不一致。据此,被告的抗辩内容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其所作陈述有违诚信原则,不符合商事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秉持诚实的要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其所述内容的可信度较低。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2019年9月、同年10月、2020年6月、同年8月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的人员亦在其他月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些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

首先,关于2019年9月、同年10月、2020年6月、同年8月的送货情况。鉴于该四个月份的供货情况被告已提供供货量确认单予以认可,原告对确认单记载的数量无异议,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规格为190X90X45的九分条单价为0.27元。经本院计算,2019年9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49,175.75元(九分条单价0.27元X26500块+空心砖单价2.61元X2560块+90型号多孔砖单价0.40元X11050块+190型号多孔砖单价0.73元X42355块);2019年10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114,113.90元(九分条单价0.27元X45000块+90型号多孔砖单价0.40元X18700块+190型号多孔砖单价0.73元X129430块);2020年6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17,514元(九分条单价0.278元X63000块);2020年8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12,454.40元(九分条单价0.278元X44800块)。上述供货不含税金额合计193,258.05元。

其次,关于其他月份的供货情况。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约定了九分条、多孔砖、空心砖的型号与价格,而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名称不一致。结合2019年9月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该月供货量确认单来看,送货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为小标砖、水泥小标砖系指合同约定的九分条,送货单记载的商品名称为大两孔砖系指合同约定的空心砖。据此,2019年7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19,765.80元(九分条单价0.278元X45000块+空心砖单价2.61元X2780块);2019年8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10,445.85元(九分条单价0.278元X18000块+空心砖单价2.61元X2085块)。鉴于原告提供的分包供货量11月确认单记载的九分条规格为190X85X40,且该确认单备注部分载明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以该份确认单记载的送货情况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90X90X46的九分条单价0.278元,本院按比例计算规格为190X85X40的九分条单价为0.228元,该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8,208元(0.228元X36000块)。2020年1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2,502元(九分条单价0.278元X9000块)。2020年7月供货不含税金额为40,654.40元(九分条单价0.278元X135000块+190型号多孔砖单价0.73元X4280块)。上述供货不含税金额合计81,576.05元。

综上,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供货不含税金额为274,834.10元,按13%税率计算税款为35,728.43元,价税合计为310,562.53元。被告已支付21万元款项,尚欠100,562.53元未付。鉴于原告仅在本案中主张货款100,479.05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原告持合同约定的送货签单与被告就当月所供数量办理书面确认手续,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每月对账完成后,当月货款延迟2个月后支付。从在案证据看,原、被告仅就2019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2020年6月、同年8月的供货进行对账并签署分包供货量确认单,该些月份的供货含税金额计227,656.64元(按13%税率计算税款),被告应于对账后2个月内及时付清。现被告仅支付货款21万元,剩余已对账但尚未支付的货款17,656.64元应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已就其余月份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且原告于某确认系其自身原因未至被告处对账,而被告客观上难以单方面核算应付款金额,故就剩余未付货款82,822.4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虎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翰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479.05元;

二、被告抚州虎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饶市翰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65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计1,182.50元,由被告抚州虎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9元,原告上饶市翰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1-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