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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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9506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3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北京朝阳区柳芳北街某号的房屋,租期60个月,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年租金200000元,由被告每季度初的5日前支付全季度租金。自2019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缴纳房屋租金,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限期五日内缴清房屋,但被告届期仍未履行。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五日内缴清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但截至今日,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按照原告要求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甲方依法承租的坐落于北京朝阳区柳芳北街某号3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甲方将上述房屋一层西侧餐厅转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转租期为60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甲方保证该转租期限为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期限。该房屋年租金为200000元,按季度结算,乙方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甲方支付全季度的租金。乙方应付给甲方押金20000元。第七条“房屋返还时的状态”第7.1款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日内应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第9.1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通过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2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交付的;(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3)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4)乙方擅自转租该房屋、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或与他人交换各自承租的房屋的;(5)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 庭审中,原告称其从北京某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21年8月。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原法人茹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变更为现法人)发送《催款通知书》,于2020年5月12日发送《解约通知书》,并给予对方5天的腾退期限,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且2019年5月19日前的租金被告已支付,故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租金195068.49元。 原告称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进行了交接,但未就交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将钥匙交还原告,涉案房屋内仍有被告家具及电器,故比照年租金计算标准主张202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经询,原告称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租合同》、招商银行对账单及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书》、《解约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庭审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确有未依约交纳房屋租金的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了《解约通知书》,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原告主张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租金19506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0元,故以押金抵扣租金后,被告应支付租金175068.49元。被告存在欠缴房屋租金的情形,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原告称因双方未成功交接,故至今未收回房屋,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所述屋内现状来看,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占有时间及原告损失,对占有使用费予以调整。 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左家庄店房屋租金175068.49元; 二、被告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左家庄店违约金33333.33元; 三、被告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左家庄店占有使用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左家庄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左家庄店已预交,被告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阳光温特莱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左家庄店)。 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5 |
| 发布日期 | 2022-0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