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1269688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1269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719元,由被告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3536元,由原告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2020年4月17日,滨海新区法院立案受理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5595号,执行内容为(2019)津011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新区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津0116执55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唯一股东为中安宏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安宏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取得方式为受让,根据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2月24日的股东决定及公司章程显示,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中安宏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安宏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前。而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系受让自中改国经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21日的股东决定及公司章程显示,中改国经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前。另查,中改国经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其唯一股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2019年9月4日,中改国经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其唯一股东为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至于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已另行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津0116执559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滨海新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追加为(2020)津0116执55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系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系作为事业单位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深圳市赤湾东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国企,基于中进公司的国企背景产生高度信任,方与中进公司开展国际贸易合作,但提单诈骗事发后,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不仅未能及时承担责任,反而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逃避法定责任,有违商业诚信和国企担当。同样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和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立即转股,有别于正常的市场收购行为,亦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执异724号异议裁定;2.依法追加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津0116执55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执行费用由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复议主张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系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进国际贸易(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中改国经实业(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且中改国经(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食农业(北京)有限公司并非(2020)津0116执559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亦未查明上述二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滨海新区法院驳回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培训中心、天津中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2020)津0116执559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执行费用分担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赤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执异72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31
发布日期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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