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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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福莱特过滤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乐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申请人江西福莱特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68.22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7.426万元(以568.224万元为基数 2 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3.85%上浮50%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2021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款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他损失4.97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江西福莱特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与乐安县工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工投公司)签订了“供应链采购服务协议”,委托乐安工投公司向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喜公司)采购机油。2019年9月19日乐安工投公司与嘉路喜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由嘉路喜公司向福莱特公司供应机油15360桶,货款568.224万元。采购订单签订后,福莱特公司委托乐安工投公司支付货款,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0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嘉路喜公司全部货款568.224万元,嘉路喜公司收到货款后只发了价值81.5万元的货物3800桶(含170公斤、18升、4升、1升四种包装规格产片)。福莱特收货后已使用了102桶,还有库存16桶(170公斤)、1403桶(18升装)、1827桶(4升装)、452桶(1升装)没有使用。福莱特使用的96桶在销往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现机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前来处理。经双方共同抽样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超标(不合格)。因福莱特多次催嘉路喜公司解决后续事宜并退款未果,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申请人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江西福莱特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中 3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受诉案件的情形,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申请人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2019年9月19日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乐安县工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了采购单,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依友好合作精神协商。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1年7月28日乐安县工投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本公司是受福莱特公司委托向贵公司采购,其采购订单(买卖合同)各项实际权利均归福莱特公司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债权人乐安县工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采购单中约定的管辖地,被申请人江西福莱特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合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同债权后,采购单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其有效,对原合同相对人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有效。乐安县工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乐安县,本院有管辖权,故对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4 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长春嘉路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7 |
| 发布日期 | 2022-0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