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华海木材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异议人杜曲板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中止拍卖、变卖杜曲板材公司名下的K座16台、J座14台共计30台干燥窑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1.杜曲板材公司现有的干燥窑163座已全部卖出,现属于木业区企业、个人和县扶贫办所有,杜曲板材公司只是代为经营管理;2.杜曲板材公司申报财产时工作人员因法律理解偏差导致财产误报,将不属于杜曲板材公司的财产误报为公司财产。 申请执行人华海木材公司称,异议人杜曲板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认可杜曲板材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1.在本院2020年7月14日询问杜曲板材公司的执行笔录中显示,杜曲板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杜曲板材公司卖出干燥窑94座;2.杜曲板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总投资金额中有政府扶贫资金(扶贫资金不属于干燥窑买卖性质)。 本院查明,华海木材公司与杜曲板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豫1122民初186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领取调解书正本后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华海木材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37万元整,以上款项分两次履行完毕:2019年10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200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余货款177万元整;二、倘若第一笔货款截止2019年10月1日未履行完毕,则被告应另外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50万元整;三、案件受理费43046元,减半收取计21523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华海木材干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四、别无其他争执。” 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华海木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查封杜曲板材公司名下160座烘干窑以及一个标准化仓库,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豫1122执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华海木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豫1122执恢2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K座16台、J座14台共计30台干燥窑。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华海木材公司提供的本院2020年7月14日询问杜曲板材公司的执行笔录复印件、2020年1月18日杜曲板材公司开元热力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杜曲板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杜曲板材公司对(2021)豫1122执恢224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异议,要求中止拍卖、变卖杜曲板材公司名下的K座16台、J座14台共计30台干燥窑,其认为案涉标的已出售给他人,实际是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杜曲板材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故杜曲板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所述,异议人杜曲板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杜曲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09-08 |
| 发布日期 | 2022-0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