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上能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货款本金数额错误,应按货物实际重量计算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货款本金错误多算部分,或者由于事实不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罔顾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购销合同》对计价付款的规定,并且错误理解合同附表的相关内容,造成了错误判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所签的《购销合同》是双方根本性的、最为重要的合同。该合同的第六条规定:“结算方式、时间:预付约30%(100000元),全款提货(按照交货实际重量结算)。”原审判决虽然也提到了此条规定,但是并未把本条规定作为根本的遵循,而是把注意力完全放在附表上。2.合同附表约定:“供方按照需方提供附表供货,供方可以根据材料情况倍尺供货,并留锯切余量。需方按照材料实际重量结算付款。”3.分析以上合同及附表,我们可以明确《购销合同》条款规定才具有最高的效力,而附表不能与主合同条款相抵触。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中,抛弃了《购销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单纯就附表的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但原审判决对附表的内容分析也是错误的!《购销合同》第六条所规定的“按照交货实际重量结算”,这才是双方交易至高无上的规定。而且这种按照交货实际重量结算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条件,是必须遵守执行的。可令人奇怪的是,原审判决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竟对这条合同的根本付款计价规定根本没敢提及。原审判决仅提到附表的内容,也就是“供方可以根据材料情况倍尺供货,并留锯切余量。需方按照材料实际重量结算付款。”而即便是按照附表的这个规定,也根本无法得出原审判决的错误结论。因为其一、附表所规定的“倍尺供货,并留锯切余量”只是一种对材料加工方式的要求,对货物形状大小的要求,而不是对如何货款结算计价的规定,这一点非常重要!其二、按照法律条文及合同条款的行文要求,一段文字中最后的文字规定,才是最为重要且是效力最高的结论性规定,哪怕前段文字有疑义,也是按后面文字内容得以确定。原审法官既排斥《购销合同》第六条中的“按照交货实际重量结算”,又根本无视附表中“需方按照材料实际重量结算付款”的又一次规定,其有意偏袒原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之心昭然若揭!二、关于利息,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利息。关于利息分两方面说明:1.上面已经论述,上诉人按材料实际重量结算,货款金额为163100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210000元减去163100元的差额部分,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是按材料实际重量结算货款的虚多部分,这错误虚多部分自然就没有利息可言。2.关于上诉人认可的尚欠货款163100元,也不发生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才代表了被上诉人主张、索要发票上所载金额的货款。而对所欠的1631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索要货款。注意,这可是交易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自称货款是210000元,那么这210000元也没有开具发票向上诉人主张、索要。而且就已经支付的款项而言,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为250000元,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发票200000元。对上诉人已交货款,被上诉人连发票都没有开满,就更加不存在开具163100元或者是被上诉人自称的210000元发票。怎么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上诉人主张了货款的权利。所以,对于上诉人认可的应续付货款部分,也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货款部分与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或者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附表统计表中包含了一台设备的用量及总价,以及耗材率,被上诉人方是按照附表中的明细进行供货,并有供货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供货量是含有耗材率,对供货数量一审已经核实。合同附表中最后一条明确约定,是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益阳卡斯达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坦克维修车钛材用料两台,单价为23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6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款30%(100,000元),全款提货(按照交货实际重量结算);附表最后一行写明“供方按照需方提供附表供货,供方可以根据材料情况倍尺供货,并留锯切余量。需方按照材料实际重量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中写明被告共分四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前三笔款总额为250,000元,第四笔尾款处写明为一个月付款。现被告已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剩余尾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货义务及被告尚欠原告尾款未支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尾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210,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包含所谓废料,原告应将该废料所涉货款从上述210,000元中扣除,或将此废料给付被告,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附表最后一行已写明,原告可以在供货时根据情况“倍尺供货”、“并留锯切余量”,被告应“按照材料实际重量结算付款”,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21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未按付款计划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部分应分段计算,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上能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二、被告湖南上能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和世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被告湖南上能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购销合同》的附件已明确约定了货物明细及款项的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给付货物的义务即按合同附表所列货品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将前述货物交付完毕,上诉人应付案涉款项,现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废料或扣除废料部分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未对此明确约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上诉人湖南上能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一月六日

附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2-01-06
发布日期 202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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