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两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将甲方自研生产的400吨和150吨定向钻机各一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8,202,500元;2.转让价格构成,付甲方现金1,602,500元,乙方对甲方债权300万元,甲方承接定向钻穿越工程360万元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全部施工费用,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工程增值税发票,甲方为乙方开具不低于300万元的设备增值税发票;3.付款方式,2018年9月底前付50万元,2018年11月底前付40万元,2018年12月底前付202,500元,2019年1月底前付50万元;4.付第一笔款后乙方可将钻机提走,转让价格全款付清后设备产权正式转移给乙方;5.甲方全部施工人员待天津工程完成后全部转移给乙方,成为乙方公司员工;6.甲方原有市场待360万元工程完工后,逐步转移给乙方;等等。

2018年9月11日,原告钻一公司将设备交付被告。双方均确认,前述合作协议中转让价格构成条款的前两项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某2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沟通。沟通中,原告方某3向被告提供四个工程的意向,分别为新疆工程、广州中油昆仑工程、非洲尼日尔工程、广东粤西阳春到茂名第五标的工程。2019年6月10日,施称“昨天几个工地都看一看,看一看以后,我们公司也开了一个会,这个活我们干不了,主要全部在于他,毕竟对岸中油昆仑也是私营企业,他们等于说是交给我们以后,他们就是甩手掌柜了”、“这个活我是真的干不了,我现在很后悔,新疆那个价格低一点,那个岩石活,反而是干干净净的;那个活,鱼塘里面有一条一千米的活,一千米的鱼塘要跨过去,连一个路也没有,我昨天很生气,很质疑我们老周去看的工地,看的什么工地”、“我觉得齐总啊,这种活咱们私营队伍进去就是误事,还有一个一千米的活管子根本就没有焊了……这一个综合评价一下,这个活我们干不了,至少我们干不了”;齐称“新疆油建那个项目,施总说实话,他们投标的价格我是想做的,但因为不是我做,然后黄荣贵、王新龙他们说投标太低了,根本就没法做,那也没有办法,咱们确实哪些代表我也实事求是说了,我说人家打电话咱们跟他同样的价格,咱们做;那就不做了,不做就放下了;现在这个活说实话,应该你派的人还是比较可靠的对吧”;施称“韩冰”;齐称“不是。老周,一开始看工地是老周看的,老周应该是你们公司最可靠的人之一吧……如果这次不做的话,也无所谓,但是反过来说的话,以后贾总那块的活,和中油昆仑的活,百分百没了,就是我们以后想接,也接不了了”;施称“没有,也不要去硬接这个活儿”;齐称“他家回款真的很好”、“我们不施工了,我跟包括王新龙吧,新疆油建投标他就特别不高兴,你知道为啥吧,就说这种客户你不去接,然后我天天做资料这个也做,那也做,做完以后就是陪标,我说小王我跟你发火也没必要,你问施总,我们是什么关系,现在我们公司不施工了,我所有的工程,找就是为了一个公司的债权……我跟王新龙说的很清楚,我说我们找工程的目的当中有这个债权,如果没有债权的话,我只是给你介绍一下客户,你们两个人相得中,就可以去做……我们现在不搞工程了,这个工程不做的话,我们市场面会越来越窄,这个债权如果说拿着工程去堵掉的话,现在特别渺茫……”、“你不做了,只能推掉了,没办法,推掉以后,他们那边就不可能了”;施答“我那天不但是想做,我还带了两台钻机去做……结果昨天一看看下来,很生气,我现在对不住的不光是你,我老贾都对不住”、“老贾都跟我说清楚的,你要干这个活,人上来,设备上来,路线铺起来,但你光缆管穿完,主管不一定能交给你……但是我昨天一听他们姓周的说的,贾总在旁边也不吭声,我就问了这个路谁来弄,他说肯定你们来弄,韩冰一看说,施总你要这样弄,你派十个人去修路,然后你再派二十个人干活,干完活你再派十个人收尾,这样的话一年我的公司都耗在那了,对吧,我肯定不干这个活,我们是私营企业,不可能说我给你耗着,吃不消的”、“你回了吧,我们肯定干不了”。

2020年1月6日,齐称“有个事儿,就是国外这边有个工程,你做不做?508的管,一千多米,两条”;施问“在国外哪里?”;齐答“非洲尼日尔,跟着甲方一起出去,完了以后一起回来”;施称“尼日尔我知道,有一条好像还是岩石咧”;齐称“活儿肯定是有,咱们是在那个活里面拿两条当中,条件好咱们拿,他们价格都差不多,我肯定去做,你做不做?你要去就咱俩合作”;施“你现在价格多少?”、“你价格知道了吗”;齐称“不知道,咱们出去就是跟别人一样的条件,同样的价格、同样的条件,但是可以拿,协调施工成本相对低的,比较好干的一些活,选过来绝对没问题”;施“我明后天给你回信息”。次日,施称“我跟我儿子商量了一下,你这一块可能去不了了,因为明年的资源,印度要去,国内还在做”;齐“就是说,没有时间去做”;施“对没有,人手和设备可能都凑不成……真的不好意思”……

2020年8月6日,施问“您把管易的那些营业执照什么的都发给我,张秋霞这里的活儿要签合同,签合同行吗”、“我干你们签,那个360万不是还没给上了吗,不是用来都约定的好的吗?项目吧,好吗?刚才我跟刘哥也说了一下,好吗?”;齐答“哦行行,就是我们签合同就完事儿了,你们干完以后,我到日期结账”;施“这一次是跟两淮签,张秋霞把活给两淮了,我通过贾伟波是项目经理吧,跟两淮张起和运作了一下,拿一条土活给我们”;齐“这个工程有多大的量啊”;施“大概一百万肯定朝上,两百万左右吧,如果碰到孤石的话,那量就大了可能要三百万了啊,价格现在定了两个区间,土层是土层价,固石是石价”;齐“就是说这个工程达不到360万的量是吧?”施“达不到360万的量,后面再拿呀”;齐“我把管易的资料发给你就行了,反正就是营业执照,别的什么都过期了啊,不过也无所谓,反正张玉霞他们那也无所谓”;施“无所谓无所谓”。当日,齐称“刚才刘总给我来短信说了,说刚才贾伟波给他打电话了,我把那个也发了,没有什么资质,不行”;施“不行,安全质量没有什么证不行,不行就算了,用我们的”;齐“用你们的直接弄好了”;同时施“我来想办法”:齐“反正这工程回款还挺好,直接给刘总现金得了呗?”施“也行,也行”;齐“不一样的事嘛,对吧,要不然签合同也是左手换到右手,也没啥区别”;施“好的,没事没事,再见”;齐“好的。”该段录音中存在双方同时说话的情形。

2021年3月30日,安徽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0年8月因两原告及被告不能满足钻机立即进场施工的工程要求,故广东管网粤西阳春到茂名的第五标的鱼塘穿越工程最终由安徽XX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施工,上述相关公司均未直接或间接参与。

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管易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起30日内承接定向钻穿越工程360万并交由被告施工;不然将起诉解除协议。同月20日,两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作出修改,改为由被告直接向两原告付款360万元,不再与工程挂钩,故两原告不负有承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的义务等。

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各支出律师费75,000元。

审理中,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案号(2021)沪0118民初14922号,案件现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明确:在本案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件一审判决日前,原告中标的任何定向钻穿越工程(价格不低于签订本《合作协议》前一年内,上述二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的定向钻穿越工程的平均单价),其均予以施工,因拒绝施工而产生的相应损失由其承担。两原告明确:1.其不能继续为被告履行承接的义务;2.起诉请主张的货款,两原告间不区分份额。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出库单、通话录音、律师聘用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的内容既包括了两原告向被告出售定向钻机的买卖关系,又包括了人员、市场转移等其他关系,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设备款,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中转让价格构成的前两项已经履行完毕,仅对最后一条“甲方承接定向钻穿越工程360万由乙方组织施工完成并承担全部施工费用”一节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已协商改变该条件为直接支付现金,又认为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应当支付现金;被告则予否认,认为未达成合意改变支付条件,金额也没有商量好、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故不应当付款。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对于转让价格中第三项的变更达成合意;2.若未变更,原表述是否属于约定不明,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应对双方已就变更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供了录音,但本院认为,该录音未能体现双方已达成变更付款的合意。理由如下:该两段录音发生在广东粤西阳春到茂名第五标的工程期间,双方先就工程价格是否达到360万元进行讨论;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资质,被告称可用己方资质,此时原告提出“反正工程回款还挺好的,直接给刘总现金”,被告称“也行、也行”。结合录音中的内容及表述,存在不明确之处,1.双方存在同时说话的情形,而非语句一一对应的关系;2.金额不明确,该工程总价不到360万元且金额尚不确定,被告表示可以以后再接其他工程,故即便被告表述的“也行”是对付款方式改为现金的认可,也无法确定是直接支付360万元设备款还是支付该工程款与360万元之间的差额;3.前提不明确,如上所述,原告提出支付现金的前句为工程回款好,即付款是否基于被告承接该工程并获得工程回款为前提无法确定。若如原告所述双方已达成合意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设备款360万元,但双方却未就付款时间进行讨论,不合常理。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已达成将设备余款360万元变更为支付现金的合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已明确了设备的价款,协议对于转让价格构成的约定属于对付款条件履行方式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四个项目的意向,但被告分别以价格低、难度大、无工期等理由拒绝。被告虽辩称原告系承接而非介绍、原告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才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相关的工程情况推介给被告,被告在前往实地查看或考虑后作出拒绝的回复,在被告明确拒绝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无须再坚持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至于广东粤西阳春到茂名第五标的工程,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其未能参与该工程的原因在于不能满足钻机立即进场施工的要求,故与原告有无资质无关。双方合作协议只是约定由原告承接360万元的定向钻穿越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而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工程名称、种类、难度、承接的含义、转由被告施工的方式等具体事项,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该条款系对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的目的在于支付货款,故应按支付货币方式履行。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经本案确定以货币方式履行,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7元,减半收取计18,6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73.50元,由原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73.50元,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9-18
发布日期 20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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