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万杰欣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杰欣公司赔偿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39518元,并赔偿垫付保险金利息损失暂计2424元(以839518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应持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为841942元;2.判令被告万杰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厦门市怡成保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保洁机械公司)曾向原告就案涉火灾事故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XX中路XX号2号厂房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2月25日00时到2021年2月24日24时止,保单号×××12,总保险金额陆百贰拾壹万元整。另,案外人怡成保洁机械公司于2020年3月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厦门市集美区XX中路XX号2号厂房(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用于生产、办公,房屋租赁期为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间,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是被告在环保及生产安全、消防安全、治安安全、用电安全等方面负全责,对造成不安全的生产事故、环保事故、火灾事故、燃气事故等各种事故承担责任,2020年8月7日18时29分许,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号××房××层发生火灾,经厦门市集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集消火认字〔2020〕第0005号)认定,起火部位位于XX中路XX号2号2层万杰欣公司内原材料仓库;起火点为2层(7)-(8)轴交C轴的废袋堆垛处西南部;起火原因系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前述火灾造成怡成保洁机械公司投保的厂房及财产损失,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查勘、定损并确定理赔损失金额为839518元;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最终赔付怡成保洁机械公司保险金理赔款839518元,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万杰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怡成保洁机械公司系厦门市集美区XX中路XX号2号厂房的所有权人(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1067754号)。2020年3月,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万杰欣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YC2020001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一、二、三条载明:承租的房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号××房××层(建筑面积1350平方米),该房屋用于生产、办公。房屋租赁期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第十三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在租赁期间,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是本单位在环保及生产安全、消防安全、治安安全、用电用气安全等方面负全责,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对造成不安全的生产事故、环保事故、火灾事故、燃气事故等各种事故承担责任。

2020年1月19日,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就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288号房屋建筑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财产保险综合险承保明细表》载明:保险期限从2020年2月25日00时到2021年2月24日24时止;保单号码为×××12;总保险金额为37430000元。所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20年8月7日18时31分许,厦门市消防救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XX中路XX号2号厂房着火,火灾烧毁烧损了位于XX中路XX号2号厂房2楼设备、材料、货物、装修,建筑结构在火灾中受到损害,无人员伤亡。厦门市集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集消火认字〔2020〕第0005号)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8月7日18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XX中路XX号2号2层万杰欣公司内原材料仓库;起火点为2层(7)-(8)轴交C轴的废袋堆垛处西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2020年8月13日,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20XMZTN0045的《公估终期报告》载明:本次火灾致使标的建筑物加固修复费用定损金额合计为1880325.51元,其中可抵扣增值税费155256.23元,扣除残值4744.88元,投保比例为48.80%,无免赔;本次事故理算赔款=(定损金额-可抵扣税费-残值)*投保比例-免赔额=(1880325.51-155256.23-4744.88)*48.80%-0.00=839518元(取整)。经查,该公估机构和公估员均具有相应资质。

2020年12月30日,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发出《企业财产险索赔通知书》,就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索赔,索赔金额为4100201.91元。

2021年2月1日,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定损确认书》,同意接受1880325.51元作为保单号×××12于2020年8月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288号附近怡成保洁机械公司2#厂房二楼因火灾原因出险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索赔的案件的最终损失核定金额。

2021年6月23日,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赔偿确认书》,同意接受839518元作为保单号×××12于2020年8月7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288号附近怡成保洁机械公司2#厂房二楼因火灾原因出险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索赔的案件的最终赔偿金额。

2021年8月4日,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怡成保洁机械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赔偿金839518元。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怡成保洁机械公司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12,于2020年8月7日发生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288号因火灾导致2#厂房受损的事故。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同意839518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被保险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庭审中,万杰欣公司对厦门市集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终期报告》及附件、《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厦门市集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集消火认字〔2020〕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为XX中路XX号2号2层万杰欣公司内原材料仓库;起火点为2层(7)-(8)轴交C轴的废袋堆垛处西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万杰欣公司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万杰欣公司作为该区域的日常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该区域的消防防范负责,但万杰欣公司未对该区域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其应对案涉火灾对怡成保洁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因案涉火灾导致其厂房受损,怡成保洁机械公司选择向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索赔,经公估定损,2021年8月4日,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确定的最终赔偿金额向怡成保洁机械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赔偿金839518元且怡成保洁机械公司确定将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因此太平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2021年8月4日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怡成保洁机械公司对万杰欣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万杰欣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9518元及利息(利息以8395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219元,减半收取6110元,由厦门万杰欣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2-01-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