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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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纠纷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华联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要求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通知指出要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提出多项措施支持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本案中,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同属于新华联集团体系之内,新华联集团经营项目包括酒店、地产、文化旅游、矿业、石油等产业,新华联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五部委通知中新冠疫情期间支持的行业及企业,并已被列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单位名单。请法院酌情考虑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免除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支付票据兑付的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

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华联财务公司述称,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聚文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萨博尔公司、企哲公司未作陈述。

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共同连带向其支付商业汇票本金99.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9.88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4月22日,利息499.4元,本息合计9992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出票人新华联控股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19071000006692019041537848848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14日,收票人为新华联资源公司,承兑人为新华联财务公司,该票据为可再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4月15日。票据签发后,该汇票由收款人新华联资源公司依次背书给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聚文公司。涉案票据背书连续。2019年5月24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与聚文公司签订《兴业银行在线融资系统使用协议》,约定聚文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在线融资系统”以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相关业务操作。同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与聚文公司通过“在线融资系统”签订《商业汇票卖方付息贴现合同》(编号:MJZH20190524001593),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为其办理了一笔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同约定汇票到期,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的,由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人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和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汇票到期,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退回,兴业银行芜湖分行通过商票系统对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进行追索,并寄送书面逾期催收通知书。另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已扣收贴现申请人(即聚文公司)在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账户内的余额1200元,目前汇票本金99.88万元未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即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背书连续,该票据在出票时已经承兑人承兑,属已承兑的定日付款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追索未得到偿付。新华联控股公司作为出票人,新华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新华联资源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聚文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应对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已作明确规定,即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等,利息的起算日为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主张上述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偿付汇票款998800元及自2020年4月22日起开始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聚文公司直接发生票据法律关系,聚文公司应偿付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被拒付的汇票金额9988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约定计算的利息。另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资源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对聚文公司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付利息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聚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支付票据号码为19071000006692019041537848848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99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9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票款998800元及以所拖欠的票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新华联控股公司、聚文公司、新华联财务公司、新华联投资公司、晟大公司、建速公司、焜诺公司、企哲公司、萨博尔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华联控股公司上诉称应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因素,免除其支付案涉承兑汇票的逾期兑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但本案系票据纠纷,不属于上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应充分考虑是否给予相关金融支持政策的情形,且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14日,新冠疫情已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故新华联控股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华联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3-23
发布日期 202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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